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許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鄭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原告林志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許
雅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志銘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民國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車主
即許雅婷為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7,011元、原告林志銘30萬元,及均自
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追加之訴,與原聲明請求
之訴,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統
一超商前,欲路邊倒退停至已停靠自由路邊之原告許雅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
惟因停車時不慎,致所有ABS-9972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擦撞
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原告林志銘為原告許雅婷先生,見狀
遂向被告稱其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遂下車與原告林志銘發生
爭執,隨後被告欲駕車駛離,原告林志銘乃站立在被告所駕
駛上開車輛前,並告知被告已報警處理,被告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車用柺杖鎖,要求原告林志銘讓
開,且作勢欲毆打原告林志銘,致原告林志銘心生畏懼,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林志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因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受損,經送
修理廠估價所需修理費用為7,011元(包含工資4,700元、零
件2,31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雅婷修理費用7,011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雅婷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單據,第一次
記載修車部位為前保險桿,第二次為後保險桿;原告林志銘
自己跑來我駕駛車輛前方,原告林志銘比我還兇,為何會有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停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手持車用柺杖鎖
,要求原告林志銘讓開,致原告林志銘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妨害自由刑
事案件內之警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方向
盤鎖照片、現場照片無訛(見警卷第18至28頁),且經比對
原告許雅婷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車損擦痕處(見警卷第
23至24頁),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前車頭車牌擦
痕處(見警卷第26頁)之高度大致相符,且被告警詢時自承
:我當時想把車子停到原告車輛後方,因位置比較小,我小
幅度前進後退想把車子停好,停車到一半就突然聽見有人喊
撞到車子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故被告因煞停、前進
導致所駕駛車輛車頭先壓低撞到原告許雅婷所有系爭車輛後
方保險桿,致雙方車輛擦痕處高度略有些微差異,與常情無
違,足認被告確有停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受損。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有隨手將方向盤鎖拿出來,欲保護自
己及喝阻原告林志銘,當時在吵架,雙方聲音都很大聲等語
(見警卷第6頁),參以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停車糾紛之際
持用方向盤鎖下車理論,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故原告林志
銘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乙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林志銘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為麵包
工廠之老闆,月收入7萬多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無所得資
料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目前無
業,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無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
戶籍資料、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8頁、第57頁、第60頁),並考量本
件發生之緣由及原告林志銘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林志銘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嫌過高,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⒈依
警卷內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確實因被告
停車不慎之碰撞,受有擦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原告
許雅婷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確實受有侵害。⒉就原告許
雅婷所受損害之「數額」,依原告許雅婷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11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其上蓋有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之業務專用章,且
估價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關,費用亦未
偏離市場行情,應可作為裁判之參考。⒊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2,311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屬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參酌系爭車輛於98年4月出廠,98年5月21
日領照,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本(見本院
卷第51頁正背面),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6月7日止,系
爭車輛約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許雅婷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拆裝工資、烤漆費用4,70
0元,則原告許雅婷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93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許雅婷4,931元、原告林志銘1萬5,000元,及均自106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
部分,增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