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李家芳
洪婕翎
被 告 白柯秋菊 (即 白素甄 之繼承人)
白瑞昌 (即白素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素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
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素甄遺
產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白柯秋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素甄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34元,及
其中101,043元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本院同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被告白瑞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白素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434元,及其中101,043元
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聲明之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白素甄對其所生債務之爭執,則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素甄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詎白
素甄未依約清償,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1,043元,利息2,49
1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104,434元。然白素甄業於104
年3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白素甄之繼承人,因其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對被繼承人白素甄之上開債務負
清償之責。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白素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434元
,及其中101,043元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客戶簡易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被繼承人白
素甄之戶籍謄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8頁、第41頁),又白素
甄業於104年3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白素甄之繼承人,且
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白素甄對原告
之債務等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9月7日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白
素甄遺產登記相關資料(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白素甄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白素甄之財產範圍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元。
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率已為百分之15,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未履行金融機構之
借款債務時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金融機構尚有其他
損害可言。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從而,原告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白素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535元(計算
式:本金101,043元+利息2,491元+違約金1元=103,53
5元),及其中101,043元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
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