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邱振倫
被   告 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奣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8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自寫及按捺,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845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經
核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所書寫「邱振倫」之筆跡,不論
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又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應
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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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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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邱振倫│40萬元│105年10│未載│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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