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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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修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0年1月、
101年10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50,000元、拘役5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騎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告張修圓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中崙村大自然釣魚池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及啤酒1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
回新竹縣○○鄉○○街00號4樓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交岔路口,因
有刻意躲避員警情事,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仁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 李政澍 及 鄧皓耘 105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