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博文
兼訴訟代理 林淑美
人 之11
被 告 鄭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淑美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經由訴外
人美家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康公司)之 仲介 ,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淑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林博文。
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出租以收取租金,迨至105
年5月初,因有人表達租賃之意,原告始進入系爭房屋擬僱
工簡易裝潢,詎竟發現有漏水現象且嚴重破壞原屋況,原告
乃於同年月13日透過美家康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 林晏緗 轉告
被告,同時請廠商評估修繕所需費用,並聲請調解,但被告
拒不出席。本件被告於委託美家康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於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之說明,刻意隱瞞排水系
統是否正常及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房地因具有瑕疵
而減少之價值、或為修繕系爭房地而支出之費用,甚至因系
爭房地不能使用而喪失之營業利益。又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排
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情形後,拍照保存證據後欲先行修繕,
但因管路之修繕必須經過相鄰之不動產,經與鄰人商量後方
知系爭房地早存有上述瑕疵,可見系爭房地於交付時即具有
瑕疵。鑑於現今社會之不動產交易,大都信任出賣人之說明
,買受人亦僅能到場察看屋況,即使係出賣人委任仲介商,
亦須詳述屋況並據時實說明,顯見原告係善無並無重大過失
。退而言之,出賣人既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圈選排水系統
正常及無滲漏水情形,亦應認為其已保證無瑕疵,且被告無
所有權人,對於屋況應知之甚稔,益見其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心態,依故意致人於損害者,可以合理化所有賠償責任之法
律原則,可以不論買受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責任;況系爭房
地之買賣中,出賣人對於屋況應最為瞭解,顯然具有可歸責
性,且系爭房地之排水系統益常及有滲漏水情形,於訂約時
即已存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354、359、360條及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354、359、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權競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4,505元,及自105年6月開
始起算每個月租金收入6,000元之所失利益,及至給付賠償
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間經由仲介人員林晏緗居間介
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林淑美,當時仲介及原告林淑美均
有充分時間查看屋況,並經兩造確認屋況正常後,始進行簽
約交易,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刻意隱瞞排水系統是否正常及
有無滲漏水之情事。詎迄至105年5月間,仲介人員林晏緗
來電告知被告稱房屋有漏水情況云云,然當初系爭房交屋時
業經兩造確認屋況無問題,若果真有原告所稱排水系統異常
,則交屋前及交屋當時,系爭房屋應早已有漏水並可立即發
現,焉有當初交屋時房屋毫無漏水問題,竟於交屋半年後始
聲稱房屋漏水係交屋時即有之問題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顯
不合理,故原告所稱漏水情事,顯然並非當初交屋時之屋況
所致,否則不會半年後才發生,原告既已購買並交屋使用,
自應對於系爭房屋之耗損負維護修繕,而非企圖將全部責任
推由前屋主負責。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何項權利遭受侵害,並未敘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於買賣交屋時有排水系統故障及滲漏水之事實,況
原告於105年5月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距兩造交屋日
間隔長達6個月,而原告亦自承管路之修繕必須經過相鄰之
不動產,顯見原告於半年後始發生漏水情事,其管線之問題
點並非在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其原因究係管線老舊鬆脫、公
共區域或相鄰不動產管線破裂、原告所稱排水系統異常或其
他原因所導致,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354、359、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均有未合。再原告所提估價單並非正式有效
文件,其上應無任何廠商名稱,亦無簽名用印,被告否認其
真正;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亦欠缺法律依據
及相關證據,故原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主張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淑美與被告經由美家康公司人員林晏緗之居間仲介,
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林淑
美以總價203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已於104年1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原告林博文,並於當日辦理交屋完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被告
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是否有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現象,且該
瑕疵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354、359、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有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之瑕疵,並為被告所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固據
其提出照片16幀為證。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情形,但斯時距離兩造交屋之104年12月24日既已約
半年之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滲漏
水情形乃係因系爭房屋排水系統異常所造成,以及該滲漏水
情形於原告林淑美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即已存在等
節,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之瑕疵,
以及該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情形於原告林淑美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即已存在云云,自難輕信。
⒊至於系爭房屋雖於105年5月間發生滲漏水情形,但原告林
淑美亦自認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有看過房屋現況,當時並沒有
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係勾選說明系
爭房屋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而該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經仲介人員林晏緗及原告林淑美暨
其經紀人 張淑鳳 簽章確認,有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系爭房屋為84年8月14日
建築完成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6頁),於原告林淑美與被告
於104年11月間交易時,屋齡已逾20年,本有損耗、老化、
折舊現象,原告林淑美與被告亦採現況交屋,未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另有特約約定被告需額外擔保之事項,衡諸上情,堪
認被告抗辯本件係經原告林淑美與被告確認屋況正常後,始
進行簽約交易,當時並無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情形等語,
應可採信。況原告復自認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間之滲漏水
情形,需經由相鄰不動產以為管路之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
7頁),而造成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甚多,或係因系爭房屋管
路耗損、異常所造成,抑或係因相鄰不動產○○○區○○○
○路老舊、破裂等原因所造成,不一而足,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時,是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間所發生之
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房屋排水系統異常所造成之房屋本身
之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不能就系爭房屋有因本
身排水系統異常而造成滲漏水之瑕疵,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
疵等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形乃係因排水系統異常所造成,系爭房屋有排水系統異常及
滲漏水之瑕疵,以及該排水系統異常及滲漏水情形於原告林
淑美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即已存在,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及瑕疵擔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房
屋具有上開瑕疵及被告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損害等節,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354、359、360條及第22
7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354、359、360條及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4,505元
,及自105年6月開始起算每個月租金收入6,000元之所失
利益,及至給付賠償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d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