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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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相 對 人 彭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2%,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
決上開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即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9,322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用費用為860元(
如附表計算書之說明欄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至本院閱卷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有兩筆並
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審酌,另兩筆150元、184元部分,150
元係申請燒錄光碟,184元係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支
出,係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
上之必要費用,則此項費用,亦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1,000元│由相對人墊付,其中580元部分於第一審已確定。│
├──────────┼───────┼───────────────────────┤
│第一審裁判費(反訴)│1,0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本訴)│1,5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反訴)│1,500元││
├──────────┼───────┼───────────────────────┤
│證人旅費(反訴)│546元│由聲請人墊付,證人 陳豪 領取。│
├──────────┼───────┼───────────────────────┤
│證人旅費(反訴)│598元│由聲請人墊付,證人 彭敏英 領取。│
├──────────┼───────┼───────────────────────┤
│合計│6,144元││
├──────────┴───────┴───────────────────────┤
│說明:│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2.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算為5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420元,相對人應負│
│擔280元(計算式:420元×2/3=280),聲請人應負擔140元。│
│⑵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500元,相對人應負擔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00元。│
│⑶第一審、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3,644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546元+598│
│元=3,64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⑷總計聲請人應負擔4,284元(計算式:140元+500元+3,644元=4,284元),相對人應│
│負擔1,860元(計算式:580元+280元+1,000元=1,860元)。│
│4.聲請人已墊付5,144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4,284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860│
│元(計算式:5,144元-4,284元=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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