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胡詔棠 (原名 胡建岳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小同學,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8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騎樓前,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
告之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及眼皮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
爭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為高中肄業,現職為服務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酌兩造於104年度所得收
入均為0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持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再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係認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
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局(見附民卷第3-1頁),
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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