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黃雪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源 駕駛,其於
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段○○○號地下2樓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發生碰撞,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1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陳志源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五成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8,506元(計算式:17,012元*50﹪=8,506
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理
算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2月13日
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26-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第3項前段所明訂。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
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由系爭地下二
樓停車場駛向地下一樓時,適原告承保之甲車由地下一樓往
地下二樓駛來,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承保甲車之駕
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3頁),本院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
,認過失比例分別為甲車駕駛人50﹪、被告5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7,912元、鈑金3,500元及塗裝
5,600元(本院卷第8-9頁),故其中零件7,912元部分,
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2年7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嗣於103年12月1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4月又28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5月。
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後應以4,22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324元(計算式:鈑金3,500元+塗裝5,6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4,224元=13,324元)。
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6,662元為可採(計算式:13,324元*0.5
=6,66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662元/原告請求8,506元*1
0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780元(裁判費1,000元*78﹪=7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7,912×0.369=2,919.528│
├─────┼────────────────────────┤
│第一年五月│(7,912-2,920)×0.369×5/12=767.52│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7,912-2,920-768=4,224│
├──────────────────────────────┤
│備註:│
│一、零件7,912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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