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美菁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先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106年1月6日後,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10月6日以3,579,999元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系爭房
屋拍賣公告備註四之記載:「……建物查封時現況為第三人
承租使用,有簽訂書面契約,租期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租期尚未屆滿,拍定後不點交……。」可知
系爭房屋存有一租賃契約。105年10月6日投標當日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即被告亦有到場投標,原告得標後,原告代理人張
顥瀚當下即告知被告,不應再給付租金予前屋主 王雅漩 ,應
將房租給付予得標人即原告,被告隨即離開。105年10月27
日原告之代理人張顥瀚與被告約○○○區○○路與育賢路口
之7-11便利商店商談租約事宜。被告自稱已在105年10月20
日時,將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匯給前屋主
王雅璇 ,每月租金為9,500元(含管理費)。原告之代理人
張顥瀚與被告商談之後,達成下列二項方案:「㈠租約自10
5年11月21日開始,為期二年半,租金為10,500元含管理費
。㈡租約自105年11月21日開始,為期二年半,租金9,000元
不含管理費。」由屋主即原告選擇之,並約定105年10月30
日答覆被告,被告且於商談結束後提示舊租約予原告之代理
人張顥瀚影印。豈料,原告代理人張顥瀚於105年10月30日
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卻不接電話。原告代理人張顥瀚遂於當
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告知屋主即原告願意租二年半,房租
10,500元含管理費,需公證,公證費由屋主支付等語。之後
原告代理人張顥瀚一直欲與聯絡被告,被告卻仍拒接電話。
原告代理人張顥瀚於105年11月2日接到一通自稱是被告代理
人之陳先生電話,告訴原告代理人張顥瀚不要再吵被告,租
約的事情跟他談即可,並約105年11月3日下午2點見面商談
。105年11月3日與被告代理人陳先生見面時,又出現一位萬
先生亦自稱是被告之代理人,並表示,被告與前屋主王雅璇
有20幾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與前屋主王雅璇雙方於105年8
月間約定「以債抵租」,故被告至系爭租約107年10月20日
到期日止,無須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萬先生表示:被告
不付2年租金,租約到期後,以每月8,000元(含管理費)再
延約2年,如果要搬遷的話,需給付被告20萬元之搬遷費。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租期、租金條件,且搬遷費至多
僅願意給付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原租約給付租金,然
遭被告代理人拒絕,雙方終無法達成任何共識。105年12月7
日第二次調解,因陰錯陽差原告之代理人張顥瀚與被告之代
理人萬先生錯過,而未調解。聯絡上之後,原告之代理人張
顥瀚與被告之代理人萬先生約在水湳台糖量販之85度C商談
,被告之代理人萬先生再度提出第1年不付租金、第2年1個
月8,000元(含管理費),延約第3年、第4年則1個月9,500
元(含管理費)之方案,然雙方仍無共識。105年12月12日
,被告代理人陳先生打電話給原告代理人張顥瀚先生,表達
願意第1年、第2年1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延約第3年
、第4年則1個月9,500元(含管理費)。原告代理人張顥瀚
先生表達原告只願意給2年租約,雙方仍無共識。同一天,
原告在未告知代理人張顥瀚之情況下,自行去找被告,向被
告詢間要怎樣才肯搬家,被告表示要原告給他20萬元才肯搬
。最後原告傳簡訊予被告稱:「……要讓司法來解決這件事
情,您的所有條件,實在讓人無法接受,就讓公證的第三人
來做一個裁判吧」等語,被告即以簡訊回覆:「你再改,我
就不想這個數字搬家,你怎樣我都OK!」等語,恫嚇意味十
足。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同棟房屋之出租行情約為12,000(
含管理費),被告以每月9,500元(含管理費)之極低價格
承租系爭房屋,屋主僅實拿每月8,000元,被告仍不滿足。
且在溝通之過程中,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依舊租約內容給付
租金,被告卻以此為不點交案件,而想從其中漁利、一再拒
絕原告給付租金之請求。被告從一開始想白住2年或是要20
萬元之搬遷費,到後來又想用低租金延長租期至4年,都令
原告無法接受,更無何同意或達成協議之可能。雖被告確實
最後有提出前2年要降到每個月8,000元之租金,且說要展延
租金到4年之方案,但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看看,並未答應
被告,兩造並無如被告所言,曾達成任何合致之協議,更無
所謂背棄承諾之問題,被告所言諸多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除
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因原告承接之租約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6年1月6日終止,且終止租約前,被告尚積欠原
告105年10月至12月,每月9,500元,3個月合計共28,500元
之租金,故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8,500元。再106年1月6日終
止租約後,被告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500元,至遷讓返還房屋為止。退步言,倘認系爭租約仍
有效力,亦請賜如備位聲明之判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8,500元,及
自106年1月6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
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予原告
。租約於107年10月20日期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原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被告雙方,已於105年12月當面達成協議如下:㈠被
告願意按期繳付自105年10月21日起,每月依原租約所訂定
之9,500元租金(含管理費),直到原租約展期至109年10月
20日止。㈡原告同意被告所訴求,可2擇1之兩個方案:⒈因
被告次子 吳于誠 身心過動學習障礙及可就學學校之問題,原
告同意展期至109年10月20日止。⒉若被告提前於106年3月
31日前搬遷,則原告同意給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搬遷補貼
費用。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撫養2名兒子,收入不穩定已難
負擔家計,且次子又因身心過動學習障礙,必須選擇能特殊
輔導之學校,106年將國小畢業升學國中,已提報現住家附
近可就讀之學校,若臨時搬遷將造成被告極大困擾,故傾向
提案訴請原租約展期2年至次子國中畢業。而被告若選擇案
㈡是為顧及原告房屋另有他用,催促搬遷則彼此皆造成困擾
,但希讓被告能有寬裕時間處理小孩就學問題及處理搬遷租
屋等補貼費用。原告與被告以上原已達成協議之事項,原告
卻事後出爾反爾、不願履行承諾,被告多次聯絡履約,原告
亦置之不理。且被告隱瞞協議內容,除不讓代理人張顥瀚知
情外,還委託張顥瀚於不明雙方協議事實下,對被告提告。
今原告若同意被告所提方案㈠,則被告可立即支付原租約所
訂,每月租金9,500元(含管理費),直至展期租約期滿止
(展期合約另增補訂定)。原告若同意被告選擇方案㈡,則
請原告依協議支付20萬元搬遷補貼費用,被告將依約於106
年3月31日前搬遷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10月6日以3,579,999元標得系爭房屋,並於
105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
爭房屋於查封時之現況為被告承租使用,被告與系爭房屋
原屋主王雅璇簽有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2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
含管理費),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完畢,押租金1個月,
然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2月止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迄
今亦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5年12月間對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105年9月1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7、19、20、45、4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屬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
租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受讓人當
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
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0號及23
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前由原屋主
王雅璇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已交付被告使用,嗣因系
爭房屋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已如前述,是揭諸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告當然繼承原
屋主王雅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出租人權利義務,無待變
更締約當事人,即應認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間。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
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
金之義務。承上,系爭租約關係既已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間,被告自負有對原告繳交租金之義務,並不得以其已
繳交租金予原屋主王雅璇為由而對抗原告,況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繳納105年10月-12月之租金予原告,且自陳: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王雅璇間具有以租金抵債之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105
年10月-12月之租金予原告,洵屬有據。依系爭租約每月
租金9,500元,每月21日前繳納之約定,計算被告105年10
-12之租金共計為28,500元(9,500×3=28,500)。
(四)再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
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
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
,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
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
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即未受押租金債權
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
押租金19,000元,被告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前屋主王雅璇,
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雅璇已將之移交予原告,是原告實
際未受有此19,000元押租金之利益,自無從抵付被告對原
告所欠之租金。
(五)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收受原
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時,共欠租金28,500元,已如前述
,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網路郵局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0、45、46頁)。依上所敘,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實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
納,被告直至今日均未向原告繳付欠租,揆諸前揭條文,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22日告收受後3日即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6年1月6
日終止,並未逾越上開範圍,乃無不合,亦屬有理。
(六)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
意旨亦可參照。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月6日終
止,是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本件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既依法於106
年1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任何占
有之正當權源,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6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9,500元,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有如上所載展延系爭租約、變更租
金等約定,原告應履行兩造間之約定等語,然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確實達成過任何合致之協議;參
以被告亦稱: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達成展延租約之
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堪認被告就其有利之辯解既
欠缺憑據,無從舉證,即難採認為真。
四、綜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500
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9,500元。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
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業於
前述,則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請求加以審酌、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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