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德兆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被 告 劉素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及訴
外人 鄭美玲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
3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
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鄭美玲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
且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顯係遭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鄭美玲於102年12月間表示要向被告借款,願與其配
偶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嗣由鄭美玲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與鄭美玲係夫妻關係,乃不疑而
予以收受,並交付借款予鄭美玲。詎其二人借款後非但未清
償,竟提起本訴。
㈡依證人鄭美玲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原告所有之
印章,且證人稱已清償250萬元,被告並歸還其他本票等語
,足證系爭150萬元票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應共同負發票人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
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
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前配偶鄭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為原告前妻,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鄭美玲及劉德兆之簽名均為伊所書,印章均
由伊所蓋,手寫文字均為伊的筆跡。原告不知情伊簽發系爭
本票,不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告印文係 伊執
原告所有印章所蓋,但原告不知情。系爭本票上指印均為伊
的指印,被告知道是 伊蓋 的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證
人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原告所為,且
原告不知情。是證人業經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參之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佐以刑法第201
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見上開
刑責非輕。是證人雖為原告之前配偶,惟上開刑責非輕,應
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情。故證人上開證述尚堪採信。
⒉準此,被告前揭置辯,尚難可採。原告本件主張,堪認可信
。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鄭美玲│150萬元│102年12月25日│103年3月25日│
││劉德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