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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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THIKIMPHUNG【中譯名:阮金鳳;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KIMPH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0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GUYENTHIKIM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蛇行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依親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
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與家人共同生活之機會
,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告NGUYENTHIKIMPHUNG(越南籍)
女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KIMPHUNG(中文譯名阮金鳳,下稱阮金鳳)自
民國105年12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
豐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