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告 己○○
      乙○○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3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八○之一九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四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80-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4元,並自民國98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359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4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
意,又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並於如
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B部分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侵害
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該等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建物,而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地上物,分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勘、施
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被告等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
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
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等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等於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二)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60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均係每平方公尺15,360元、96年至
98年,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5,717元,而被告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為15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並
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
近市場,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所示),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A及B所示部分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6,359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一:
┌─┬───────┬──────┬───────┬────────┐
│編│地號│面積│期間│按申報總地價10%│
│號││(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桃園縣中壢市三││自93年3月1日起│15×15,360×10%│
│1│座屋段舊社小段│11+4=15│至93年12月31日│÷12×10=19,200│
││180-9地號││止,共10月。││
├─┼───────┼──────┼───────┼────────┤
││││自94年1月1日起│15×15,360×10%│
│2│同上│同上│至94年12月31日│=23,040│
││││止,共1年。││
├─┼───────┼──────┼───────┼────────┤
││││自95年1月1日起│15×15,360×10%│
│3│同上│同上│至95年12月31日│=23,040│
││││止,共1年。││
├─┼───────┼──────┼───────┼────────┤
││││自96年1月1日起│15×15,717×10%│
│4│同上│同上│至96年12月31日│=23,575│
││││止,共1年。││
├─┼───────┼──────┼───────┼────────┤
││││自97年1月1日起│15×15,717×10%│
│5│同上│同上│至98年2月28日│÷12×14=27,504│
││││止,共1年2月。││
├─┴───────┴──────┴───────┴────────┤
│合計:116,361元(計算式:19,200+23,040+23,040+23,575+27,504=│
│116,359)│
└─────────────────────────────────┘
附表二:
┌─────────────────────────────────┐
│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64元│
│。│
├─────────────────────────────────┤
│計算式:15×15,717×10%÷12=1,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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