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陸拾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
搭乘捷運新店線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張捷運
站」時,因酒醉滯留車廂內,經捷運站保全人員將其拖出車
廂後,仍躺臥月臺不願離去,嗣原告前往瞭解狀況,遭被告
出拳毆打,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且因此造原告心
裡嚴重創傷及對於工作進行之障礙,被告傷害原告,業經鈞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0元、精神慰撫金90,000
元,總計9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光
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
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660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
,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非
常痛苦,自屬當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痛苦
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以上醫療費66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6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