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8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謝介
豪所駕駛、為訴外人 許玉佩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玉佩,因回復該車
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3,340元(零件部分6,680
元,工資6,66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
分析研判亦均載明:A車7060-EV號自小貨車涉嫌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8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車齡約1年8月,原告並已
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2,659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
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681元(包括零件部
分4,021元,工資6,66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應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另行諭知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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