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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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華
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及被告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
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是否終結相關資料,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即
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書狀於法不合,應裁定命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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