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2號3
樓
被 告 甲○○
2號3
樓
共同法定代 丙○○
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阮國忠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國忠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
率按年息6.818%計付,由借款人自行負擔4%,其餘差額由
台北市政府補貼,惟本借款利率嗣後如遇台北市政府為辦理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台北銀行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78,416元迄未清償,惟訴外人阮國忠
於94年11月23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乙○○、甲○○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頭家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暨申請書、友金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存款歷史對帳單、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