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轉讓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所持有編號第026236號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背
面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之使用權狀登記章欄位辦理
轉讓登記用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北海福座骨灰位為被告所出售,並印
有永久使用權狀,而系爭編號第026236號骨灰位之北海福座
永久使用權狀,則係原告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乙○○則
向訴外人 呂理祿 所購買),訴外人乙○○已在系爭權狀背面
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位蓋章,以示確實出讓,並交付系爭
權狀正本予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轉讓登記時竟遭被
告拒絕。按系爭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附註第2項所
載:「本狀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則原持有人乙○○即
得自由轉讓予原告,被告不得拒絕。且再依前揭權狀附註第
3項所載:「本狀如有轉讓,需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
故原告自訴外人乙○○轉讓後,當應辦理轉讓登記,被告亦
不得拒絕。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至3日內辦理轉
讓登記,經被告收受後猶拒絕之,故依系爭權狀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係訴外人乙○○任職於港
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府公司)期間,利用職務
權利將屬於該公司所有之塔位登記於其名下,其所有權利仍
屬港府公司所有,且港府公司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乙○○提出侵占罪告訴,該永久使用權狀係屬贓物,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為假扣押,並
經發執行命令,被告自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北海福座永久使
用權狀、讓渡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即證
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永久使用權狀經伊蓋章,表示
係伊有經手,依權狀上附註所載,原告可以拿到公司去辦理
過戶,權狀得自由轉讓,可以拿到公司去登記,因原告有付
款,才交付權狀予原告等語,顯見本件永久使用權狀業經交
易轉讓,且得為至被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係訴外人乙○
○任職於港府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權利將屬於該公司所有之
塔位登記於其名下,其所有權利仍屬港府公司所有,且港府
公司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侵占罪告
訴,該永久使用權狀係屬贓物之事實,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警察局之命查證函,尚不足資為系爭權狀係
屬贓物之證明。且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
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所抗辯之本
院就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係97年11月12
日發文,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在卷,而本件系爭永久使用權
狀早於97年8月20日前即為原告所執有,亦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日期存證信函1紙在卷,顯見原告之執有權狀係在實施查
封前,如首揭之說明,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對於第三人港
府公司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稱:本件屬給付不能云
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權狀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辦理移轉登記用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