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億睿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文國 即瑞興電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12段式縮管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32,000元,被告於訂約時應給付其中30%作為訂金,
其餘70%之價金,則應於試車完成交貨前付清。原告已依約
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先給
付原告訂金160,000元,另於交貨時再給付200,000元,其餘
172,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抗
辯: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器存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曾將同型機
器出售予被告之其他同業,並無任何人向原告反應機器有瑕
疵,且被告早於96年11月收受上開機器,竟於97年9月間始
以機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向原告支付價金,顯見其所辯上情
不實,僅係藉此拖延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而已,為此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上開機器,
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將該機器交付予其收受,其僅給付原告
360,000元,其餘172,000元迄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抗
辯:伊於96年11月間測試上開機器時,發現該機器存有:㈠
製作好之電熱管內部有鬆動或漏粉現象,㈡成型電熱管之外
徑,以標尺測量時,超過+0.03m/m之公差範圍,及㈢長度
100公分之成型電熱管,中間點位置之弧度,高度超過39m/m
等與契約約定標準不符之瑕疵,且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該機
器不堪使用,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雖建議伊以其他方式測試
機器,惟伊依原告之言嚐試3、4個月仍無效果,且伊於此期
間內試圖原告公司聯絡,均未獲回應,伊不得已始於97年9
月3日對原告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上開機器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之前述買賣關係業因伊
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有
據。退步言之,縱認伊上開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合法,惟原告
曾同意伊在上開機器測試合格後,再支付172,000元之買賣
價金尾款,惟該機器經伊測試後,始終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
,則伊在原告將上開機器之瑕疵修補完成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對原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32,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機器,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將機
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僅給付原告360,000元,其餘172,0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對原告給付
上述172,000元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以上開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就該機器所訂買賣
契約,有無理由?
㈡㈠之結論若為否定,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修
補上開機器之瑕疵之前,拒絕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經查:
㈠首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且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得
依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惟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取得之契約解除權,因其依同法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於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器,存有:⒈製作好之電熱管內部有鬆
動或漏粉現象,⒉成型電熱管之外徑,以標尺測量時,超過
+0.03m/m之公差範圍,及⒊長度100公分之成型電熱管,中
間點位置之弧度,高度超過39m/m等與契約約定標準不符之
瑕疵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姑且不問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可
採,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在96年11月間收受原
告交付之上開機器並試機時,即發現該機器存有瑕疵,且已
以口頭通知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觀之,被告早在
96年11月間,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向原告通知上開機器
存有瑕疵之事,惟其竟遲至97年9月3日,始對原告寄發卷附
太平長億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上開機器所訂
買賣契約,斯時被告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所取得之契約解除
權,因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告
上開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建議伊以
其他方式試機,伊依原告所言嚐試3、4個月後仍無效果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陳上情觀之,其遵照原告建
議之他種方法測試機器之時間既僅3、4個月,則試機結果若
不符被告之要求,被告在該段試機期間經過後,仍有充裕時
間對原告解除契約,惟被告竟在前揭條文所定除斥期間經過
後,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自不足以消滅兩造間就上開機器成立之買賣關係,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便屬實,本院仍無從執此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97年9月3日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不發生效力,兩造就上開機器所訂買賣契約即仍然存在,被
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以該買賣契約業經其行
使解除權而消滅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上開172,000元買賣
價金,要難採憑。
㈡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於買賣關係存續中,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出賣
人所交付之物倘具有物之瑕疵,而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時
,買受人固得拒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出
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買受人如仍予受領,則其僅得
根據同法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對出賣人通
知瑕疵後6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在符
合民法第360條及第364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向出賣人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準
此以言,買受人若已受領標的物,無論該標的物是否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存在物之瑕疵,亦不問該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
除去,其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亦無從援用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出賣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
。承前所述,被告於原告在96年11月間交付上開機器時,並
未主張該機器有與契約約定不合之瑕疵而拒絕受領,且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其於受領該機器後,雖曾通知原告該買賣標
的物存有瑕疵之事,惟未於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
原告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復未依民
法第360條及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則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在受領上開機器後
,已不得再以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
應修補瑕疵,並於原告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
被告另抗辯:其在原告將上開機器之瑕疵修補完成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云云,亦
非可採。
五、按兩造就上開機器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交付機器
時,即應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機器交
付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72,000元未為給付
,且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均無足取。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即裁判費1,88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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