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樓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巨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承攬被告之玉山國家公
排雲登山安全解說服務中心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94,890元,嗣經雙方議
價降為35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12月28日完工,並配
合被告於96年2月12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於是日給付承
攬報酬,惟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迄今僅給付
2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答辯略以:伊
係為符合投標條件,而與訴外人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公司)協議各為百分之50契約金額共同投標承攬,兩
者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原告即係由長春公司招攬
施作系爭工程之小包;且 伊嗣 已於96年10月與長春公司結算
全部工程款,長春公司並稱已給付本件工程款與原告,原告
不應再向伊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工程估價單1件及統一發票2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由長春公司所招攬,承攬總
金額亦係由長春公司與原告間議定後所確定,原告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載明係提供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春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結稱綦詳可稽(見本院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專案經理人乙
○○到庭所稱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辯稱原
告係由長春公司招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小包等語,即非無據。
又原告所自陳已收受系爭工程款中之20萬元工程款部分,實
係由長春公司所支付,並非被告所給付者,亦據證人丁○○
證稱在卷(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雖丁○○另稱伊僅係代
被告墊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雖與長春公司協議各為百分之50契約金額共
同投標承攬玉山國家公園排雲登山安全解說服務中心之工程
(包括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舉證證明被告與長春
公司間為合夥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與長春公司協議各為
百分之50契約金額共同投標承攬玉山國家公園排雲登山安全
解說服務中心之工程,即遽認被告與長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
。況被告嗣已於96年10月與長春公司結算全部工程款,亦有
被告提出之巨河與長春截至96.9.6.雙方合作紀錄、玉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巨河公司與長春公司之間款項(排雲登山服務
中心室內暨室外展示設計製作工程)96.9.28(巨河列表)
各1件在卷可參,並經長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該對
帳表上簽名確認,復未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一節聲明保
留,是被告辯稱伊嗣已於96年10月與長春公司結算全部工程
款,長春公司並稱已給付本件工程款與原告等語,亦非無據
(惟長春公司是否果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一節,因非
屬本件訴訟標的,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其主張即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即屬可
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於95年10月28日就被
告之玉山國家公園排雲登山安全解說服務中心之系爭水電工
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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