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 蔣秋琴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
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範圍內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執行名義並請求強制
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蔣秋琴於被告公司所轄臺北永春郵局
之存款,業經鈞院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1115號受理,並發給
扣押命令在案,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不實,爰
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所轄臺北永春郵局於97年2月26日
收得鈞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本應依法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
蔣秋琴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633,562元整,惟被告竟僅扣押331,493元,並據以回覆
執行法院。事後,因原告向鈞院以臺北永春郵局為被告提起
另件確認之訴後,補行扣押存簿餘額1,232元,但依訴外人
蔣秋琴存摺資料顯示,被告收到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蔣秋琴
之存款尚有902,725元,至97年4月7日任由債務人蔣秋琴提
領57萬元,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
稱:依執行命令上所載內容,並無確定之日期,被告即無法
計算其應扣押之利息為何;訴外人蔣秋琴(即執行債務人)
於被告所轄臺北永春郵局所設之存款帳戶係得於各電腦連線
郵局或自動櫃員機隨時辦理提款之帳戶,故於執行法院另於
97年5月22日以函文補充執行命令利息金額部分之扣押範圍
及執行方法前,該帳戶未予扣押而經蔣秋琴提領之存款,被
告所轄臺北永春郵局並無法於事後再行追溯扣押,僅得就現
存餘額1,232元補行扣押,是被告就訴外人蔣秋琴所設之存
款帳戶依法得扣押之存款金額為332,725元(即331,493元
加1,232元),其超過部分乃原告自行計算之利息金額即利
息金額300,837元,依法尚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蔣秋琴
對被告公司之存款債權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蔣秋琴對
被告公司該部分存款債權即300,837元存在,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
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
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助午字第1115號執行命令、被告對
本院97年度執助午字第11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債權計
算書、債務人蔣秋琴存摺資料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
令,未予就原告之債權全額扣押,致債務人之蔣秋琴於97年
4月7日提領57萬元,如首揭之說明,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
債權人之原告。且查,執行命令所指清償日,係指至扣得日
止,亦有本院執行處函1紙在卷,雖被告抗辯稱:依執行命
令上所載內容,並無確定之日期,被告即無法計算其應扣押
之利息為何等語,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本件既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蔣秋琴清償
,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本
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其違反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之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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