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濟彬通泰科技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應繳裁判費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原訂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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