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於其所載之聯絡處(即臺北市○○區○○路4段10號
11西),且至遲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臺北
市○○街○○○巷○○號3樓),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