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愷被告張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宜愷於民國
103年2月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街125巷,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賴宜愷受有右足表淺損傷、背痛及雙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益嘉則受有手挫傷、腕挫傷、腹壁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賴宜愷、張益嘉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