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定書有註銷牌照與罰鍰二項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有撤銷註銷牌照處分與罰鍰二項處分,二者罰鍰處分部分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重複處分,於訴訟繫屬後行政機關是否能為重覆處分,係攸關國民訴訟權之保障之重要事項。如果容認行政機關重覆處分,操弄訴訟標的,又容認行政機關侵害司法權,恣意認定異議狀無實益,要求民眾重為異議,司法機關無異自宮。㈡、5年進廠保養13次,保養頻率根據的不是日期而是行駛公里數,邏輯上不能推定為應知悉車輛出廠5年。準用原審邏輯,那親友同事5年見面次數不知繁幾,焉有忘記生日結婚紀念日等等之機會。法令多如牛毛且時時有新法修訂,法律人天天翻閱六法全書,吾等可能要求法律人應知悉所有法條有關時間之規定?法律人如果辦不到焉能要求普通人辦到?㈢、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有解釋函令:「倘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惟如尚有其他案件已裁決而未結案,仍應依前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上級機關之解釋性函令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果,故行政機關於本案未裁決前,要求抗告人先繳交本案之罰鍰,當然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該撤銷。㈣、抗告人對行政罰法第19條於本案之適用性提出論點有四,原審僅對於第三點論述,對其餘三點漏未審酌,未附理由,顯有違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對駁回異議,應附理由之情事。㈤、原審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為列舉規定顯有失察,反證如下: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條列事項,而交通警察卻可對該項違規者開立勸導單。因此該規定應為例示規定,有情節輕微且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即可適用,而非如原審所言不屬該規定即無情節輕微免罰之適用。
㈥、行政裁量時,應裁量可裁量而未裁量,裁量所根據的法律見解有誤,甚至裁量所根據之法規命令有所疏漏,皆可使該裁量有違法裁量之可能。行政裁量亦須符合行政法律一般原則、比例原則等等之上位原則。原審僅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應予尊重,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裁量本身之違法性予以全部審酌,亦屬理由不備之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陳志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99年7月28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609926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5日中監自字第0991008062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抗告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因誤認抗告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之違規,而於99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自裁決日起註銷其汽車牌照,嗣於99年11月15日另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責令檢驗。」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之規定,本於職權撤銷有瑕疵之原裁決處分,另為本件適法之裁決,並通知抗告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6日中監自字第099004465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決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並非重複處分,抗告人對此抗告意旨恐有誤認,而不足採。另汽車定期檢驗係公路監理法規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大眾交通與生命安全之國家福利行政作為。而汽車所有權人有使用道路之權利,但亦有各種公法上之義務。尤其關於定期檢驗車輛之通知,已經詳細記載於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
條),此項行車執照為法定適格許可行使文件,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上之定期檢驗車輛日期亦為車主所須遵循之事項,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至於監理單位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通知係提醒車主要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而已,抗告人依法應負之車輛定期檢驗責任(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而有異。亦即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抗告人仍應依行車執照上所定日期(在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上開車輛定期檢驗,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另抗告人援引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令作為依據而主張應撤銷本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方法之一,況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由原處分機關認定並作成裁決,亦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令先行辦理汽車檢驗之條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抗告意旨所陳之有關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以及行政裁量之範圍等,均已由原審詳細審酌後並臚列理由依據加以敘明,自無抗告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條之1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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