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鈺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獨自困苦生活,多年來努力工作,收入總是那麼低,每月支付生活基本開銷後,即所餘不多,有時為了要吃一餐,身上沒有半毛錢,必須動用已負債好幾萬元循還息之信用卡(有信用卡帳單為據),來購買餐點求得溫飽,最苦的是因身體病痛就醫,累積龐大醫療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醫院收據為證),還得向他人借款,每月慢慢扣少許金額償還別人,被告已無能力再支付任何費用,又被告雖被壓的喘不過氣來,但其仍有愛心及同情心去幫助別人,盡力捐款助人(見郵政劃撥收款為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行駛,不顧酒後騎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責任,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任何公共危險犯行,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且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後,經該醫院以抽血方式為血清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2.7mg/dl,有該醫院出具之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經換算後相當於吹氣酒測值1.26mg/l,並發生撞擊安全島之事故,足認其飲用之酒量甚多,所存在之危險性甚高,原審科刑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並無違誤之處,且本院衡量後,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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