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新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464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義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已執│有期徒刑6月││││畢)│││├─────────┼─────────┼─────────┼─────────┤│犯罪日期│93.7.5至94.2.6│93.7.5至93.1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984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69│99年度上易字第122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11.6│99.12.2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69│99年度上易字第1228│││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11.6│99.12.23││├─┴───────┼─────────┼─────────┼─────────┤│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18666號(已執畢)│字第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