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於事件發生後已和對方在警局和解,並不知需再另扣駕照,又因當事人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大陸工作,又因原戶籍地沒人居住,以致沒有收到彰化監理站寄來的吊扣通知,直到駕照過期要換駕照,才知已被吊銷,因對於原裁定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慶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時,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8年2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裁處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於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之「彰化中庄仔郵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尚不能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信件乏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設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中庄仔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2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張慶祥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98年2月16日寄存在彰化中庄仔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算20日法定期間,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3月10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裁決書,無從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如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等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之內容,則應由其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本件裁決書確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並起算聲明異議期間,受處分人逾越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或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因本件抗告既應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所指實體事由自無從審酌,是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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