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被上訴人 廖和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愛三舍16違規房內,遭被上訴人甲○○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肛門多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沒有插入上訴人肛門,也沒有強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玩,可以調閱監視器為證。要玩的人是上訴人,要告的人也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2年8月15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6違規房內,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肛門多次云云,既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臺北監獄之舍房資料,被上訴人甲○○於102年8月15日並未曾與上訴人同舍房,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內可稽;證人即監所管理員 廖在裕 於檢察官偵查時並證稱:102年8月15日伊並不是上訴人違規房的主管,上訴人亦未向伊提及遭被上訴人甲○○性侵之事;除非是在受刑人運動放風時間,否則各舍房受刑人彼此不會有接觸或相處之機會,只有同房的受刑人才會有接觸之機會等語。10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甲○○既未曾與上訴人同舍房,上訴人應無於當日在舍房內遭被上訴人甲○○以手指插入肛門多次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2年8月15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6違規房內,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多次,尚難信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5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6違規房內,遭被上訴人甲○○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多次,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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