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和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和係邵○○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許明和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㈠邵○○之住所地(住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㈡邵○○之居所地(住址:高雄市○○區○○路○○○號);㈢邵○○參加教會活動之場所(住址:高雄市○○區○○街○○○號「○○教會」)(下稱上開教會),有效期間為1年。詎許明和明知邵○○平日經常前往上開教會活動,亦經常進出距該教會未滿100公尺之胞弟甲○○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距上開教會未滿100公尺,下稱甲○○住處),於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甲○○住處門口,將其先前搬離與邵○○同居處所之際所攜離之時鐘1只(下稱前揭時鐘),放置於甲○○停放該處之機車踏板上,未遠離上開教會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邵○○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和(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甲○○住處放置前揭時鐘,且亦知悉甲○○住處距離上開教會甚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知悉告訴人邵○○有向他人提及伊自家中取走前揭時鐘之情形,故伊欲將前揭時鐘歸還邵○○,然因保護令禁止伊接近二人原先共同之住所,故伊僅得將該時鐘放置在甲○○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邵○○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曾對邵○○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9月27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邵○○參加教會活動之場所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教會」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另被告知悉邵○○經常進出上開教會及鄰近之甲○○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因而於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甲○○住處門口,將其先前搬離與邵○○同居處所之際所攜離之時鐘1只,放置於甲○○停放該處之機車踏板上;再經警方及甲○○實際測量結果,甲○○住處距離上開教會未滿100公尺(經警方測量結果,甲○○住處距離上開教會98公尺;而經甲○○測量結果,甲○○住處距離上開教會直線距離為52.4公尺,直角邊牆距離則合計86.8公尺)等情,業據證人邵○○、甲○○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21至31頁),復有被告及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7頁)、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10頁)、甲○○繪製其住處與○○教會實際距離丈量圖(見他字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2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3219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測量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知悉甲○○住處與上開教會相距甚近,但
不清楚二者距離有無超過100公尺云云。然參諸被告既為智識及判斷能力正常之人,復知悉上開兩處所實際坐落位置甚近,堪認其對於該處周遭地形、地貌應有一定之認識;而該等處所地址既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
000巷19號」,門牌號碼甚為接近,縱被告未能確知甲○○住處與上開教會之實際距離為何,亦可由附近街道及建築寬度推知二者距離顯然未逾100公尺;況被告既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上開教會至少100公尺,則其對於距離上開教會甚近之甲○○住處,自應審慎評估二者距離是否未逾
100公尺,而不宜前往。綜上,被告對於甲○○住處與上開教會二者間之距離未達100公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㈢被告雖辯稱:伊先前曾聽聞邵○○與鄰居 李陳麗娜 、 吳瑞芳
談及伊將前揭時鐘帶走之事,因伊欲將前揭時鐘歸還邵○○,但因保護令禁止伊前往原與邵○○同居之高雄市○鎮區○○路住所,伊遂將前揭時鐘放置於甲○○住處門口,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歸還前揭時鐘(
見易字卷第28頁);證人李陳麗娜、吳瑞芳亦分別證稱:伊等僅知道被告與邵○○夫妻間相處不睦,但對於渠等家中事情並不明瞭,亦未曾聽聞邵○○提及被告曾自家中攜離物品之事等語(見易字卷第31至35頁);參以被告復自承未曾親自聽聞或經他人轉知邵○○要求歸還前揭時鐘(見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39頁)。準此,足見被告實無歸還前揭時鐘予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再者,被告縱有歸還前揭時鐘之真意,亦應透過邵○○之胞
弟即甲○○或其他親友,相約適當之地點,請對方代為轉交前揭時鐘予邵○○,當無特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歸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⒊本院衡以被告既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係命其遠離邵○○二
處住居所及上開教會,且被告於偵審中並屢次強調知悉應遠離伊與邵○○同居之高雄市○鎮區○○路住所,故未將前揭時鐘攜往該處(見易字卷第20、40頁),更自承知悉邵○○經常進出上開教會及鄰近之甲○○住處(見易字卷第40頁),則其自當明瞭前揭保護令內容,係禁止其接近邵○○日常活動處所之範圍,以減少保護令聲請人即邵○○與相對人即被告接觸機會之誡命。詎被告竟仍於顯無必須前往距離上開教會100公尺內之甲○○住處之正當理由下,逕行前往該處放置前揭時鐘,此舉自已具備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前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於其與邵○○離婚訴訟尚未確定,現仍存在有效婚姻關係之情況下,逕行接近邵○○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除放置前揭時鐘外,並未對邵○○實施其他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原判決量刑過輕,⑵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時鐘放置在甲○○住處門口之機車踏板上,寓有為甲○○送終之意,使甲○○見及該時鐘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欲將前揭時鐘歸還予邵○○,並非將該時鐘贈送給甲○○,自無對甲○○有何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須以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為妥。
㈡本件固據證人甲○○指稱:案發當天剛好下毛毛雨,伊看到
前揭時鐘遭放置在伊住處門口之機車踏板上,因該陣子邵○○之家暴案件令伊變得敏感,伊因此就感覺到害怕云云(見易字卷第24頁)。惟查:
⒈前揭時鐘遭甲○○發現之際,係橫放於機車踏板上,周圍並
未置放其他文字、圖畫或其他原非屬甲○○之物品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且證人甲○○亦證稱:除該時鐘外,機車周遭並無其他奇怪物品讓人感覺不尋常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
⒉證人甲○○於前揭保護令經聲請延長期間之另案(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俱證稱:因伊先前曾在邵○○與被告家中看過該時鐘,故先拍照存證再拿去詢問邵○○,邵○○亦確認無訛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參以證人甲○○於另案作證時僅證稱感覺怪怪的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見另案影卷第21頁反面),則自甲○○尚因似曾相識故進而向邵○○確認前揭時鐘之歸屬乙節觀之,甲○○斯時是否確有心生畏怖之情,已非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之前,甲○○與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曾相見
,除本件案發後甲○○另收到被告所寄郵戳日期為102年8月30日之存證信函外,二人並未發生任何口角或肢體衝突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3、26頁)。細繹被告所寄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僅敘及因甲○○以不法方式介入處理被告夫妻間之紛爭,希冀甲○○能知所悔悟,否則將訴諸法律等語,足見被告用詞遣字尚稱理性,未見隻字片語言及惡害通知或情緒性謾罵之旨。則贈送時鐘予他人,在民間習俗上固然寓含有「送終」或使收受者感覺不吉利、觸霉頭等意思,然綜觀上情,被告僅有單純放置時鐘之舉,既未與其他言詞(如稱要甲○○或其家人死亡)、動作或物品(如併同寄送槍、彈、刀械等其他物品)相互結合,而堪認同時有表達恐嚇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恐嚇危害甲○○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甲○○之情,自未可徒憑證人甲○○事後證稱:因受邵○○家暴事件影響,看到前揭時鐘會感到害怕之主觀臆測之詞(見易字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邵○○證稱:甲○○向伊確認前揭時鐘為何人時,表情很害怕、緊張之附和之詞(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