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瑞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瑞豪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前日晚間飲用酒類,因自知不該酒後上路,故於友人家借宿8小時許,自覺充足睡眠及休息後,方駕車前往加油,並無輕忽守法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又依查獲照片內容,被告並無蛇行或不當駕駛情事,被攔檢後亦配合員警檢測,警局內也能正常做完筆錄,合格完成身體平衡測試,可以證明其肢體協調、平衡亦無異常,情緒無不穩定,且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定,應屬能安全駕駛,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相繩。另被告於101年執行完畢後,便加入義工3年餘,本身僅靠打零工勉持,其餘時間與金錢全部付出於公益慈善上,足見其對生命之尊重及心存善念,爰請再次評量其行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復明白說明;被告雖辯稱: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飲酒結束已約8小時,這8小時伊都在朋友住處內睡覺,何能謂「酒後駕車」?況伊駕駛時意識清醒,也有通過身體平衡測試,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後,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觀其立法理由乃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令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自無須以其他客觀情狀作為判斷之佐證,則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案發時經執行勤務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8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已經逾構成要件數值2倍,自應構成是罪,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棄原審上開明白之論斷不顧,仍執陳詞認己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顯然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