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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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袁淑貞 再審被告 吳麗雲
梁育瑞 梁育菖 梁鴻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下稱8樓之2房屋)上方之住戶,詎再審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自101年
6月2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持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下稱9樓之1房屋)內共同製造噪音,騷擾再審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再審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非財產上損失46萬元,合計51萬元。上情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居家地理位置圖、錄音光碟,以證9樓之1房屋適位在8樓之2房屋上方,且係8樓之2房屋之3倍大,除再審被告在9樓之1房屋內共同以丟、摔、磨擦及搬動東西之方式,連續製造高頻、不間斷,累計數量高達35萬則之製造噪音外,再無其他外界噪音存在,亦無其他物理傳遞聲音可資比對,再審被告所為已足影響再審原告之居家安寧。再審原告復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以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在系爭事件中製造噪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提起告訴,雖遭檢察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上情並不妨礙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上情,遽謂前開光碟收錄之噪音尚難認係再審被告所為,已有偏頗之虞,且悖離事實,其認事用法多有不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錄音光碟顯示再審被告製造之噪音達
3.5萬則,且集中在半夜及凌晨,頻率甚高,更無其他外界干擾或物理傳導所生聲響,顯係再審被告故意所為,而與再審原告住處有無使用隔音建材無關,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且悖離事實,更偏頗於再審被告,係有違誤等語為由,乃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符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9樓
之1房屋與8樓之2房屋之地理位置圖、噪音錄音光碟、噪音登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到場勘驗,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惟前揭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在卷,業據再審原告陳明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足見前開證據均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故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存在。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載明:經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在再審原告指述之日期有出現錄音光碟所示聲響,尚難逕認該聲響即再審被告所為;又再審原告雖曾數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舉報再審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將再審被告梁鴻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裁罰,但均經高雄簡易庭以查無實證為由,裁定不罰,亦難認再審被告有藉端滋擾再審原告情事;此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事實,不能據此逕認再審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地理位置圖則僅能證明9樓之1房屋與8樓之2房屋之相對位置,且由8樓之2房屋所在樓層尚有其他4、5戶房屋,足見本件尚不能排除8樓之2房屋內聽聞之聲響係由其他周遭環境傳遞而來之可能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逐一斟酌,並說明不予採納理由,要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
有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據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他案裁判,有判決違背法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亦難認本件有前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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