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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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鄭俊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
三舍20房內,遭同舍房之被告甲○○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原告之生殖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創傷,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甲○○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31分48秒起至32分04秒許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原告之生殖器之事實,有兩造之在監在押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本院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訴訟救助卷內原告之在監押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00年生,102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有土地及房屋資料各1筆,財產總額792,160元(見本院卷第67、91頁);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