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高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家禾資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謂: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僅限於5年內者,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故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890、2891、2892、2893、2894地號土地,並不合法。又相對人自其前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係假買賣,抗告人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46號受理中,抗告人亦已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欺騙執行法院,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不查,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即非屬執行法院職權可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92年度執字第21069號債權憑證(下稱210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同院92年度執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下稱13
3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正本。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係屬合法有效之文件,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受讓債權係假買賣,欺騙執行法院,損害抗告人權益云云,尚無足取。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中之21069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人聲
請執行之記錄有:①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069號(終結日:94年10月19日)、②原審96年度執字第118189號(終結日:97年8月5日)、③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9885號(終結日:99年7月27日)、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號(終結日:101年12月28日)、⑤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22492號(終結日:102年11月25日)、⑥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73853號(終結日:102年12月25日)。另13320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執行記錄有:①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320號(終結日:92年5月29日)、②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069號(終結日:93年9月21日)、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
831號(終結日:93年10月15日)、④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終結日:95年8月17日)、⑤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7502號(終結日:97年3月14日)、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號(終結日:10
1年12月28日)、⑦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22492號(終結日:102年11月25日)、⑧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73853號(終結日:102年12月25日)。是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抗告人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僅限於5年內者,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財產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非屬執行法院職權可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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