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財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財保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18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法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8至10、13至18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6、7、11、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2月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18罪已於98年間在宜蘭監獄開始執行,其後移送花蓮監獄,服刑至102年9月假釋出獄,後面殘刑尚餘1年1月,目前受刑人正在臺北分監執行殘刑,不明白為何忽然收到本件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而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職是,若被告於數罪刑之接續執行中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如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與其他罪刑(殘刑8月8日、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尚未執行完畢,抗告意旨指稱:其所犯18罪已服刑,於102年9月假釋出獄,後面殘刑尚餘1年1月,目前受刑人正在臺北分監執行後面之殘刑,不明白為何忽然收到本件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顯係誤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業已執行完畢,並非足採。
(二)本件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共1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3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7、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無違誤。
至受刑人前於97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其入監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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