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明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明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已斷裂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明與 蔣永璋 原係朋友,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在其經營之HAPPY茶舖(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商討綽號「 阿富 」先前積欠陳建明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彼此口角爭執,蔣永璋以言語挑釁後即行離去,隨後偕同其堂弟 蔣正榮 返回,一人進入店內找陳建明理論,並與陳建明肢體衝突,陳建明見狀,隨手拿取其所有置於店內鋁櫃上之木質球棒一支,主觀上得預見持該堅硬球棒朝人之頭部揮擊,勢必重創顱內出血而戕害性命,竟基於殺人之未必犯意,以該球棒由上往下朝蔣永璋頭部等處揮擊數下,蔣永璋雖舉手阻擋,頭部仍遭球棒擊中,球棒並斷裂成二截,陳建明見蔣永璋倒地不起,蔣正榮亦進店喝止而終罷手。蔣永璋因而受有:⑴頭左頂顳部頭皮下出血,107公分,其下方左顳骨1處橢圓形壓迫性骨折,54公分,左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約100毫升;頭右後枕部1處血腫55公分,其下方右枕顳部頭皮下出血129公分,其下方右枕骨至顳骨有一橫向線形骨折,長11公分;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⑵左前臂外側1處擦挫傷,2010公分,包含1處撕裂傷,長1.7公分及擦傷,
8.51.1公分。⑶背部中央及下背部中央少許刮擦傷,最長者2.5公分。⑷上胸部中央1處擦挫傷3.52.5公分。⑸右前臂外側1處瘀傷(52.5公分)及印痕(略呈圓形,直徑約
2.5公分),中央1處小破皮0.40.2公分。⑹右手前臂外側1處瘀傷1.51.5公分等傷勢。陳建明、蔣正榮見蔣永璋受傷倒臥在地,遂委由陳建明之妻 顏秀娟 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通知蔣永璋之子 蔣承諭 、胞弟 蔣文正 先後到場,將蔣永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迄於同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蔣永璋因上述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與顳骨線性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100毫升),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蔣正榮於警詢陳述見被告以球棒朝蔣永璋一直不斷的打擊至球棒斷成兩截之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然其於偵訊中已證稱:係聽到聲音才跑過去,看到蔣永璋躺在地上,被告手上拿著半截球棒等語(相驗卷第28頁),足認其未目睹被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過程。是蔣正榮於警詢之陳述,顯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蔣承諭既未親見現場犯案情形,其前後陳述尚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其餘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事實之論述—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明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蔣永璋因友人綽號「阿富」積欠被告1000元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後先行離去,隨後偕同蔣正榮返回現場,被害人先進上址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即拿取店內鋁櫃上之木質球棒一支,朝被害人揮擊,被害人雖舉手擋阻,頭部仍遭球棒擊中,並受有上開傷勢而倒地不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蔣正榮、蔣文正、顏秀娟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已斷裂之木質球棒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50至75頁)。是關於被告供述本案緣起及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等過程,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2年8月19日零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可稽(相驗卷第10頁)。其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呈現受有「⑴頭左頂顳部頭皮下出血,其下方左顳骨橢圓形壓迫性骨折,左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頭右後枕部血腫,其下方右枕顳部頭皮下出血,其下方右枕骨至顳骨有一橫向線形骨折;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⑵左前臂外側擦挫傷、撕裂傷。⑶背部刮擦傷。⑷上胸部中央擦挫傷。⑸右前臂外側瘀傷及印痕、破皮。⑹右手前臂外側瘀傷」(詳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認定被害人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上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遭人以棒球棍襲擊,導致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堪認被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另記載:被害人有嚴重冠心病,左冠狀動脈管腔80%阻塞,右冠狀動脈60%阻塞,研判可能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
然其死因研判:甲、神經性休克死亡;乙、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與顳骨線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丙、頭部遭木質球棒襲擊。加重死亡因素:嚴重冠心病(偵一卷第76頁背面)。已敘明此僅為促進、加速被害人死亡之因素,並非否定或中斷上開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爭執事實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龍柏球棒,朝被害人頭部等處接續猛力揮擊,而論以殺人罪嫌;被告則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衝進店內找我理論,並出手攻擊,我要防衛,才隨手拿起球棒朝被害人作勢空揮,欲阻止被害人,因揮舞中被害人以手抵擋,致與棒身觸擊斷裂,造成斷裂之球棒頂端誤擊被害人頭部左顳骨處,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另質疑死者右枕骨處傷勢應非球棒所致,且左顳骨傷處並非致死原因等語。依上所述,本件爭點主要有三:㈠被害人右枕骨傷勢原因及致死主因為何處?㈡被告行為時,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屬傷害致死之犯行?㈢被告當時是否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之傷勢死因?㈠被害人頭部受傷包含二處骨折,一處在左顳骨為壓迫性骨折
,研判為球棒頂端撞擊所致;另一為右枕骨及顳骨線形骨折,為另一次鈍力撞擊。綜合研判,死者因遭人以木質棒球棍襲擊頭部,導致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至顳骨線形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額葉及左顳葉頂端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毆擊,傷及頭部計有二處。因辯護人對右枕骨是否球棒所致,及何處為致死原因聲請函查,該所函復:右枕骨及顳骨線骨折為橫向,撞擊點在頭右後枕部,其上方有一處頭皮下血腫55公分,而血腫上方皮膚有一處瘀傷43.5公分,略呈長方形,中央較蒼白,符合棍棒傷的形態,亦即較支持同由球棒棒身撞擊所致。法醫學上頭部如遭球棒揮擊,則撞擊點側顱內撞擊傷之傷勢會大於顱腔對側之對撞傷。而顱內左側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約一百毫升,且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顱內損傷於左側尤其是左前方較嚴重。據此研判,左顳骨壓迫性骨折處之撞擊點所造成之顱內傷害,較右後枕部之撞擊點所造成傷害嚴重且明顯,此有該所103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20670號函可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㈡被告對上開鑑定不服,再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上開問
題鑑定,該院函復:一、遭具有動能的硬物重擊於頭部一小面積之區域可能會導致此處之頭骨壓迫性骨折,並造成其下之腦部發生腦挫傷及腦內出血,所詢「大腦左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與「頭左頂顳部頭皮下出血、骨折,左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約一百毫升」呈因果關係。再者,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是造成頭部創傷常見的致死原因,快速累積流出的血液會擠壓腦組織,造成腦組織的損傷甚至壞死。故「頭左頂顳部」相較於「頭右後枕部」,因右側並無明顯顱內出血,應是左側外傷為主要致死原因。
二、雖然單純性之頭部線性骨折最常見於當頭部和撞擊處有大面積接觸且低速度的撞擊,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發生在跌倒時撞到路面導致之骨折,且顱內通常有明顯的對衝傷存在;但死者腦部之解剖照片並未見到明顯之對衝傷,且有似條形中空白色的表皮傷口存在,故本題所問「被害人右枕骨至顳骨有一橫向線形骨折」,無法排除由棍棒體部造成的傷口,應配合刑事鑑識調查之棍棒血跡分佈鑑定結果以釐清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3年11月10日(103)醫秘字第3135號函足據(本院卷第87頁)。
㈢稽此而論,被害人左顳骨壓迫性骨折處,無論撞擊傷或顱內
出血,均較右後枕部嚴重且明顯,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常是造成頭部創傷的致死原因,應以左側外傷為被害人主要之致死原因。至於被害人右枕部是否球棒揮擊所致,臺灣大學醫學院雖指出應配合棍棒血跡分佈以釐清,但被害人遭擊送醫時,僅見頭部損傷及臉部挫傷(警卷第17頁),佐以卷內現場及球棒照片,並無頭部流血或球棒沾有血跡之情形,自無法以球棒血跡分佈以資研判。然死者右後枕部上方頭皮下血腫55公分,而血腫上方皮膚有一處瘀傷43.5公分,略呈長方形,中央較蒼白,已符合棍棒傷之形態;加上依死者解剖照片並未見明顯之對衝傷,亦不支持跌倒或其他撞擊所致;再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18至19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供述被害人有撞地或撞物之情形,直至聲請羈押程序始提及「球棒擊中被害人左邊太陽穴,後腦部分是被害人昏倒後直接撞擊」云云,自可認被害人右枕部該處亦係球棒所撞擊無訛。是被告所辯該處有一橫向線形骨折,與左側橢圓形壓迫性骨折樣態明顯不同,應係被害人倒地撞擊所致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再辯以球棒僅揮一次,或斷裂後擊中云云,非但與法醫鑑定不合,亦與先前供述有別,同不足信。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現場,以明現場空間狹窄,實無擊傷被害人右後枕部之可能。惟現場空間如何,已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況右後枕部確係被告所擊傷,已詳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明確,顯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主觀犯意?㈠按殺人或傷害二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而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何一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被告究僅有傷害之犯意?若係殺人犯意,則究為「明知」而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預見」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在判斷其主觀上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應綜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本於經驗法則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而非以單一或數項事證為判斷標準。尤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非基於置人於死之故意(最高法院19上字第718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及同院101年台上字第4995號、第6276號判決參照)。蓋衡諸世事,兇殺命案肇因於怨妒、莫名氣憤、當下刺激,甚至無來由地隨意瘋狂殺人者,本不一而足,事所恆有。職是,有無深仇大恨,僅是上開多元考量因素之一,係供相對性之參考情事,核先敘明。
㈡本件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因共同友人「阿富」積欠被告1000
元之債務問題,而口角爭執,嗣再進被告店內理論,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乃持球棒朝被害人毆擊等情,已如前述,其二人原無深仇大恨,應可確定。依證人蔣正榮於原審所證:被害人騎車載我到被告店外,他就下車衝進店內,我則在外面將機車停好,他有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聽到乓乓乒乒的聲音,我進去時就看到被害人已倒在地上,前後不到一分鐘,我與被害人當時均未帶任何武器,進去時看到被告手上將斷裂之木棒舉高,經我喝止,被告才不敢再打下去,但被害人講話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8至73頁)。而頭部係人體甚為脆弱之要害處,苟持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朝人體頭部重擊,極易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年約四十,自不能諉為不能預見。被告竟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至少二下,致傷勢甚重。被告雖否認以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然依上開法醫鑑定之論述,被害人頭部二處傷勢,確係以球棒頂端、棒身重擊所致,且被告所持球棒,全長65公分,總重654.8公克(偵二卷第63至64頁),以此等工具揮擊脆弱且致命之頭部要害,且至少朝頭部打擊二下,直至蔣正榮進店始停止。當時被害人雖未立即死亡,但已言語無狀,球棒更經揮擊而斷裂兩截,其後被害人嗣因左顳骨及右枕骨骨折,顱腔腦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㈢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者
,為確定故意;預見其結果有發生之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欲者,為未必故意。前者乃一種「使其發生」之強烈意態,後者係一種「任其發生」之緩和意態。綜觀上列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雖無深仇大恨,亦非主動攜械毆擊被害人,犯後尚委其妻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惟相較當下棒擊頭部斷裂之行為本身,所占之評價份量實甚輕微,縱可排除其有意欲致之死地之確定故意。然被告因事先與被害人爭吵,至相毆打,即不能謂毫無怨隙可言,其再以堅硬之球棒朝被害人頭部要害多次重擊,足以奪人性命,乃一般人之常識。況被害人經高度致命性重擊後,不但顳骨骨折、顱腔出血,傷勢嚴重,球棒更因此斷成兩截,被害人亦當場倒地不起,衡情用力難謂不猛。依其客觀上表現之行徑及下手情形,所為將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當為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並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申言之,依被告對行為後果發生可能性與嚴重性之認知程度,尚未達確定故意之範疇,但屬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而得預見,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前提下,仍以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被告對於殺人構成犯罪之死亡事實,既有普遍會發生之預見,復無結果不發生之確信或信賴,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之本意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容認而不予反對,應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三)有無正當防衛情形?㈠被告主張被害人進店主動攻擊,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
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已自承:被害人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他直接衝進來,先揮拳打我,之後我閃過去,我就抓他的衣服,把他的衣服拉破,後來我轉到後面,該處有我收藏的球棒,我就拿起來,朝他毆打我的那隻手攻擊,我打他的時候,被害人有舉手來擋,所以球棒就斷了,我打他不超過五下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復已隨手持球棒反擊,被害人並無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不法侵害業已停止,詎被告竟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當時亦受有頭部前額紅腫42公分、臉部
紅腫86公分之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16頁)。查被告與被害人體型差距不大(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及相驗卷第42頁背面),但被告為62年次,顯較50年次之被害人年輕許多。其二人肢體衝突中,被告已隨手持其所有之球棒抗拒,在被害人未再攻擊時,被告猶以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部,本非單純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再審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傷勢、有無持械、器械為球棒等情參互比較,被告上述反擊顯無必要可言,因認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而不能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案
發後,雖委由其妻顏秀娟電請救護車前來,惟不論被告或顏秀娟,均未曾在電話中、警方到場時向警員主動告知上開犯行或被告所為,已據被告、證人顏秀娟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8頁、第79頁),核與證人 楊福強 即查獲警員所證相符,並稱係被害人家屬來電說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等語(原審卷第63至67頁),此情復經證人蔣文正證述無訛(原審卷第82頁),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不成立自首。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糾紛之細故,竟於被害人再度前來理論而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縱被害人曾以言語挑釁、發生肢體衝突,衡諸當時情境,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告固一時情急,下手過重,造成無可彌補之憾。惟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撤銷改判:㈠原審變更起訴之殺人罪嫌,論以被告傷害致死罪刑,固非無
見。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或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至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工具種類或傷勢程度,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被告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非不可藉為判斷之心證依據。原判決雖說明上述心證取捨之基準,但對於被告攻擊時之工具、力勁與被害人受傷致命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均未詳加審究或略而不談,遽以其二人無深仇宿怨、表面傷害不重,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尚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死者頭部右枕骨處非其球棒所傷、反擊係正
當防衛、原審量刑過重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朝死者頭部攻擊,被告體重近120公斤,持球棒朝死者頭部攻擊,其力道之重,速度之快,死者根本難以躲避,難認被告無預見其猛力揮棒攻擊頭部之行為會導致死亡,是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已預見死者離去後會再返回上開茶舖理論,故而事先準備球棒等待死者到來,顯見被告早已有殺人之動機,實應該當殺人罪,執原審改論處傷害致死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沒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被害人先以言語挑釁,並主動前去被告店內與被告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見狀竟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下手力道過猛,致使被害人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家屬因突失至親所承受之哀慟,實難以言喻,又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且蔣正榮喝止後未再攻擊,旋委由其妻呼叫救護車前來,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卻對以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部之過程堅不吐實,其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給付蔣承諭、 蔣盛安 各61萬5000元,於104年1月14日已當場給付15萬元,餘款108萬元自今年3月起,每月各給付5000元,如入監期間則各付3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前有恐嚇取財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質球棒一支(已斷裂為二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