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廖和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
16違規房內,遭被告廖和森以手指插入原告之肛門多次,是原告既因被告廖和森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創傷,被告廖和森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廖和森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可能賠償原告,伊沒有插入原告肛門,伊沒有強迫原告,是原告找伊玩,可以調閱監視器為證。要玩的人也是原告,要告的人也是原告,伊不曉得原告的目的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有上述行為態樣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2年8月15日之舍房資料,被告於該日並未曾與原告同舍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內可稽;佐以證人即監所管理員 廖在裕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
2年8月15日伊並不是原告違規房的主管,原告亦未向伊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除非是在受刑人運動放風時間,否則各舍房受刑人彼此不會有接觸或相處之機會,只有同房的受刑人才會有接觸之機會等語。原告既未曾於102年8月15日與被告同舍房,當日自無遭被告在舍房內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多次之可能,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