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選任辯護人蕭琪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易字第676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佩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人行道上,無故與素不相識之 陳綉卿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與陳綉卿相互拉扯後,再徒手毆打陳綉卿,復以其牙齒咬陳綉卿之右手,致陳綉卿受有右前臂咬傷、前胸部、左前臂、左大腿多處擦傷、下背部、前胸部、雙下肢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另陳綉卿身上佩帶之項鍊1條及攜帶之皮包1個,亦因遭吳佩珊拉扯而斷裂,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佩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佩珊僅坦承咬傷告訴人,其餘部分否認犯行。然
被告於原審中已認罪(見原審卷第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綉卿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警詢、偵查中,暨證人 邱志芳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員邱志芳書立之偵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項鍊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綉卿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
人傷勢非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處拘役35日,量刑過輕云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故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非輕,毀損告訴人之項鍊,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104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已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影本可稽。核其和解書內容,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影響量刑,且被告所犯傷害等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