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
101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祺傑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祺傑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上開
①、②、③、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1月又15日、4月,並就①至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④、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祺傑猶不知警惕,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與 王志祥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 黃厚芝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品牌為LG牌之手機1支、駕駛執照1張、車鑰匙1串、中油加油卡1張及手提包1個等物品【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贅載衛星導航,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 林青俊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及回數票9張等(總價值共約4360元)。
(三)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彰橋下,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鑰匙1批之其中1支鑰匙),開啟 婁峰銘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沈祺傑遭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發還婁峰銘)。
(四)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於10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掘頭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草堆內,一起拾獲 陳義燿 持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號碼5098-HQ號車牌0面【陳義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該車前車牌遭竊】、 王秀玲 所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號碼2305-ZD號車牌0面(王秀玲所有之號碼2305-ZD號車牌0面係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發現遭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
(五)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10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鑰匙1批之其中1支鑰匙),開啟 莊鎮鴻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
(六)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於上開(五)所示之時、地,竊得莊鎮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隔約30分鐘,其等即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祺傑使用其所有之黑色膠帶、白色膠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黏貼之方式,將其與王志祥在上開(四)所示之時、地,所侵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變造為「5098-HO」號、「2805-ZD」號,再由王志祥將變造後之兩面車牌懸掛在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躲避執法機關之追緝,足以生損害於陳義燿、王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 呂俊毅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呂俊毅之父親)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遠傳E通機、行車紀錄器、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汽車旅館券2張、鑰匙1串、長袖灰色上衣、綠色外套各1件、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衛星導航、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後經警方尋獲,已發還呂俊毅)。
(八)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 廖惠津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I-CASH悠遊卡、駕駛執照、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3500元)、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行車紀錄器1臺、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後經警方尋獲,已發還廖惠津)。
(九)沈祺傑與王志祥(由本院另行通緝)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一同駕駛於前揭(五)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莊鎮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懸掛其等於上開(六)所示之時、地,變造之「5098-HO」號、「2805-ZD」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進入洗衣店送洗衣服。 適莊鎮鴻 之胞弟 莊益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莊鎮鴻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停放在該處,隨即將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未取下機車鑰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嗣沈祺傑及王志祥步出洗衣店時,發現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原停放位置,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莊益銓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竊取莊益銓所有停放在前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逃離現場。後沈祺傑與王志祥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沈祺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沈祺傑拾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37所示之物及已遭變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各1面。復扣得呂俊毅遭竊之衛星導航、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業已發還呂俊毅);廖惠津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臺、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業已發還廖惠津)。且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品(此部分物品未扣押於本案,係扣押在沈祺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沈祺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並到庭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水堀頭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其與王志祥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沈祺傑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9日晚上9時許至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宏福一巷近福林路口之路邊,持路邊拾獲之石頭打破 陳奇鴻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登記為陳奇鴻任職之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1張、現金1500元、衛星導航(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價值約5000元)及中控螢幕(價值約1萬6000元)各1臺。嗣經陳奇鴻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在車內採得血跡等生物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沈祺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於101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郭境成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郭境成之配偶)之門鎖後,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尋獲上開OH-8425號自用小貨車,並在郭境成指認放在車內,但非其所有之咖啡杯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沈祺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四、案經婁峰銘、呂俊毅、廖惠津、莊鎮鴻及莊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祺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沈祺傑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沈祺傑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三、(一)至(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沈祺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厚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青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婁峰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共犯王志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
77頁、第8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義燿、被害人王秀玲之配偶 楊國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59頁、第62頁)。
此外,復有變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各1面扣案可佐。
㈤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鎮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5頁至第9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㈥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義燿、被害人王秀玲之配偶楊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徵(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59頁、第62頁)。此外,復有變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各1面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㈦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俊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㈧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惠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46頁至第5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㈨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益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8頁、第81頁、第97頁)。
㈩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奇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40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4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5頁)。
被告沈祺傑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境成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4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1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4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
而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一同侵占號碼5098-HQ號、2305-ZD
號之車牌後,以上述方式將該2面車牌各變造為「5098-HO」號、「2805-ZD」號,並懸掛在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沈祺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祺傑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錐1支,把柄為木頭材質,錘頭部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為35公分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83頁),並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87頁)。該支鐵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共同侵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各1面,分別係被害人陳義燿及王秀玲遭他人竊取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之配偶楊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2面車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侵害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之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該行使對象之法益,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沈祺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沈祺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
(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更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九)、三、(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沈祺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沈祺傑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沈祺傑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祺傑同時拾獲上開脫離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所持有之車牌,而予以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所共同竊取之被害人呂俊毅所有財物,雖漏未論及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惟此部分財物,業經警於101年3月20日查獲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後,一併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呂俊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沈祺傑亦坦認竊取上開財物。故被告沈祺傑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呂俊毅所有之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已堪認定,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所共同竊取之被害人廖惠津所有財物,雖漏未論及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惟前述財物,亦經警於101年3月20日查獲被告沈祺傑與共犯王志祥後,一併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廖惠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沈祺傑亦坦認竊取上開財物。故被告沈祺傑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廖惠津所有之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亦堪認定,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沈祺傑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之犯行,與共犯王志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祺傑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三、(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沈祺傑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1月又15日、4月,並就①至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④、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即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三)、(五)至(九)、三、(一)至(二)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沈祺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前揭3次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45頁、第196頁),並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沈祺傑就上開3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前述3次犯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部分,均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均應依法各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沈祺傑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率爾與共犯王志祥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拾獲被害人陳義燿及王秀玲遭竊後而被人丟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掘頭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草堆內之上開車牌各1面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變造該等車牌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為行使,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致被害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利,且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沈祺傑之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沈祺傑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三編號4所處罰金部分及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暨其餘沒收從刑,均應依法併執行之),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祺傑所有,並供其與共犯王志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祺傑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上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沈祺傑所有,並供其與共犯王志祥變造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沈祺傑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74頁、第1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鑰匙1批,被告沈祺傑固供承使用其中1支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73-NK號自用小客車,惟該等鑰匙,係被告沈祺傑拾獲,已據被告沈祺傑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非屬被告沈祺傑或共犯王志祥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沈祺傑竊取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惟因未扣案,且被告沈祺傑陳稱該支鑰匙已不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76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24至37所示之物,被告沈祺傑業已否認與本案上開各次犯行相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遭變造之號碼5098-HQ號、2305-ZD號車牌各1面,係脫離被害人陳義燿及王秀玲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沈祺傑或共犯王志祥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品,均非扣押於本案,且亦與本案無涉,亦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鐵錐1支(木頭把柄)。│├──┼────────────────────┤│2│膠帶貳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中心衝壹支。│├──┼────────────────────┤│2│十字起子參支。│├──┼────────────────────┤│3│活動扳手貳支。│├──┼────────────────────┤│4│六角扳手貳支。│├──┼────────────────────┤│5│剪刀貳支。│├──┼────────────────────┤│6│老虎鉗參支│├──┼────────────────────┤│7│小六角套筒貳組。│├──┼────────────────────┤│8│小刮刀壹個。│├──┼────────────────────┤│9│米尺壹個│├──┼────────────────────┤│10│鐵錐壹支(柄身以黑色橡膠包裏)。│├──┼────────────────────┤│11│鋼鋸壹個。│├──┼────────────────────┤│12│破壞剪貳個。│├──┼────────────────────┤│13│六角套筒壹盒。│├──┼────────────────────┤│14│自製勾把壹個。│├──┼────────────────────┤│15│對講機壹對。│├──┼────────────────────┤│16│砂輪機壹臺。│├──┼────────────────────┤│17│噴漆參罐。│├──┼────────────────────┤│18│六角套筒把手肆組。│├──┼────────────────────┤│19│大六角套筒壹組。│├──┼────────────────────┤│20│麻布手套壹包。│├──┼────────────────────┤│21│電鑽壹臺。│├──┼────────────────────┤│22│手電筒壹支。│├──┼────────────────────┤│23│鑰匙壹批。│├──┼────────────────────┤│24│遮陽板貳片。│├──┼────────────────────┤│25│汽車大鎖壹個│├──┼────────────────────┤│26│保溫瓶壹個。│├──┼────────────────────┤│27│梳子參個。│├──┼────────────────────┤│28│手鐲貳個。│├──┼────────────────────┤│29│珍珠項鍊壹串。│├──┼────────────────────┤│30│筷子壹雙。│├──┼────────────────────┤│31│女用手錶貳個。│├──┼────────────────────┤│32│遮陽板置物包壹個。│├──┼────────────────────┤│33│美工刀壹支。│├──┼────────────────────┤│34│充電器壹個。│├──┼────────────────────┤│35│計步器壹個。│├──┼────────────────────┤│36│手機壹支。│├──┼────────────────────┤│37│行車紀錄器壹臺。│└──┴────────────────────┘附表三: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刑伍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四)│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五)│刑陸月。│├──┼───────┼─────────────────┤│6│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八)│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二│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九)│刑陸月。│├──┼───────┼─────────────────┤│10│如犯罪事實欄三│沈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一)│月。│├──┼───────┼─────────────────┤│11│如犯罪事實欄三│沈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