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永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永財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同安東街口時,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9年1月6日起使用系爭機車至今,目前仍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異議人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自汐止住家大樓出門要去駕駛汽車,路程中有經過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認機車並未移動過,嗣因發現汽車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異議人即至拖吊場繳納罰款取車,再駕駛汽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體檢,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之長榮加油站加油,並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縣○○鄉○○○路進公司打卡上班,故異議人於當日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且始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快意通」住家大樓前機車停車格內,並有鎖上大鎖,異議人隨身攜帶機車鑰匙,確認當日無他人使用系爭機車,是系爭機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絕不可能在新北市三重區出現,而員警於舉發單上並未載明車輛型式、種類或顏色,可能因視覺上之誤差,對車牌號碼辨識錯誤,應提出攝、錄影等相關採證紀錄,否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之處分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
(一)本案舉發過程,當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黃煒翔謝惠程 (嗣已調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2人在場,並由警員黃煒翔填單舉發;證人黃煒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擔任6-8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在三重環河南(路)、同安東街口告發交通違規,我看到1輛重機車,從環河南路、同安東街口往台北橋方向,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1輛重機車從我面前闖紅燈而來,我有吹哨子及揮指揮棒要求他停車,當時這輛重機車到我面前速度有減緩下來,等到我示意要他停車,他又加速逃逸,他逃逸時我可以看到車牌是000-
000,那天天氣晴朗,沒有陰雨天的情況。」、「(問:(謝惠程)也有目睹整個闖紅燈的情況?)有。」、「我們有互相確認看到的車牌號碼。」、「(為什麼有印象?)因為一般來說很少有我們攔停之後,還逃逸的情況。」、「當時他通過我面前時,跟我的距離不遠,大約2、3公尺,且車牌沒有污損的情形。」、「(問:依你所述的情形,這部車在很短的時間內突然加速逃逸,有沒有可能你們把車牌號碼的其中1個數字或英文看錯?)不可能,因為我有跟我同事確認車牌號碼,我問他是不是N69-569,他說是,他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另證人謝惠程則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因為要告發闖紅燈,所以我們選擇隱藏性執法,我們攔停的機會很大,我們勤務的時間是當天早上6-8時,地點在環河南路、同安東街口,當時有很多車闖紅燈被我們攔停,都願意停下來,當天我印象很深刻,只有1部車,我們已經伸出指揮棒示意要將他攔停,對方往左邊車道閃開,就繼續往台北橋的方向行駛,當時我有將該車號念出來,並寫在我的紅單本封面,因為我怕會寫錯車號,後來我們勤務時間已經準備結束,我們返回隊上後再寫舉發單。」、「(問:你在唸出車號及寫在紅單本上,是否有跟黃煒翔確認過?)有,基本上攔停不停,我們都會寫2張舉發單,1張闖紅燈、1張不服取締,我當場有跟黃煒翔確認車號,黃煒翔講的車號跟我講的車號是0樣的。」、「那天是晴天....早上6-8時,天色不錯,那時不是冬天,天色很亮。」、「(問:以這部車過去的速度,你們有沒有可能因為時間太短,而錯看1、2個號碼或字母?)不太可能,因為我們攔停的時候,他的車速已經減速了,然後一個彎閃過我們的指揮棒加速離開,當時他的車子距離我們很近,大概不到5公尺,所以我不可能看錯車號。」、「我對這個事情是有很深刻的印象,因為當天只有1台車攔停時不停車,因為我們採隱藏性執法,很少人在我們攔停時不停車....我當時是依照我記在紅單封面上的車號予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經核上開2名員警所述關於發現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舉發過程均大致相符。另經員警提供證人謝惠程當時所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650本,其封面上確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N69-569」之記載(正本經本院調閱後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封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證人謝惠程前揭所述其當時曾將違規機車之車號唸出來、並寫在紅單本封面上乙節吻合;衡諸前開2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2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所為之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經由該2名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知,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至異議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開立之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游離輻射場所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記錄表、加油站統一發票、100年7月28日上班打卡單等書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辯稱其於遭裁罰違規當日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於書狀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上開關於前往汐止拖吊場繳納罰款取車、再駕駛汽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體檢、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路○○○號之長榮加油站加油、並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縣○○鄉○○○路進公司打卡上班等過程,均已在當日遭舉發違規時間即7時30分之後,並已經過相當時間,依其路程距離,並非無法在違規行為之後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尚難依前開資料證明異議人確未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並據以排除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可能性,自不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封面之記載,足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