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 陳泳丞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木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永峰 訴訟代理人 呂鵑娟
陳心儀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艾影 訴訟代理人 喻惟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是原告就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峯公司積欠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捐債務,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高峯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1,095萬3,704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之金額,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強制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房稅執特專字第194925號及100年度他執字第19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原告為被告高峯公司之法務主管,原告於受被告高峯公司委任期間,至少代墊被告高峯公司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高峯公司員工黃羿煬、 黃新田林政憲 3人薪資47萬0,242元、代墊訴外人即被告高峯公司員工 王永山 薪資150萬元、另原告亦為被告高峯公司處理至少562萬3,739元之薪資債務,此外,原告更為被告高峯公司處理其積欠訴外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眾多銀行債務、稅捐罰款、積欠廠商之貨款等,被告高峯公司因無法償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及支付原告報酬,遂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將被告高峯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上之五權路39號建物增建之第4層及第
5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讓與原告,以抵償上開墊款之報酬,雙方並簽立讓與書並經公證在案,然系爭建物遭訴外人即被告高峯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賣得價金為1,100萬元,故原告對於被告高峯公司有1,10
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又原告對於被告高峯公司前述1,1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上開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95萬3,704元,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已為一般金錢債權,為得抵銷之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主張以原告對被告高峯公司前述1,1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95萬3,704元抵銷,故被告高峯公司對於原告即已無債權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命令均失所附屬,應予撤銷,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1,095萬3,704元之債權本息不存在。
⒉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房稅執特專字第194925號及100年
度他執字第1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命令應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則均抗辯:
㈠系爭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高峯公司1,095萬3,704元所
負擔之債,為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故士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高峯公司前對原告、訴外人 李美華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李美華應連帶給付被告高峯公司1,095萬3,704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高峯公司積欠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捐債務。
㈢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同分處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高峯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另案判決之金額)強制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房稅執特專字第194925號及100年度他執字第196號受理。
㈣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3月1日以 士執丁 95年房稅執特專
字第194925號對第三人即原告與李美華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峯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原告、李美華向被告高峯公司清償。
㈤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5月30日以士執丁100年度他執字
第196號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原告收取其對第三人金融機構總行及其已開戶分支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原告對被告高峯公司清償。
㈥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7月20日以士執丁100年度他執字
第196號發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向第三人即原告存款之金融機構收取債權,並命第三人即金融機構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峯公司有1,100萬元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095萬3,704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另案判決主文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揆其立法意旨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民法上開規定乃禁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債務人行使抵銷之權。次按,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在確定當事人私權存否以解決紛爭,法院之終局判決僅在訴訟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請求給付有無理由發生既判力,而不具改變該訴訟標的法律性質之效力,亦不能排除民事實體法之限制規定。故倘訴訟標的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者,並不因民事訴訟程序而更易為非侵權責任之性質。上開民法規定,以故意侵權行為債務之性質禁止適用抵銷之規定,有其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故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侵權行為債務人,仍應受上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不因其債務是否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而異。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美華係因故意共同侵害被告高峯公司之財產權,致使被告高峯公司受有1,095萬3,704元之損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李美華應連帶給付被告高峯公司1,095萬3,704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原告因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高峯公司所負1,095萬3,70
4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說明,該債務具有故意侵權行為性質,並不因受民事確定判決而異,自有前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峯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非虛,原告仍不得以其對被告高峯公司之債權與其對被告高峯公司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主張其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告高峯公司所負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更易為一般金錢債務,不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而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高峯公司所負債務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峯公司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與其對被告高峯公司之債權相抵銷後已不存在,於法洵屬無據,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1,095萬3,704元之債權本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1,095萬3,704元之債權本息既未因抵銷而不存在,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高峯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即被告高峯公司對原告之1,095萬3,704元之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房稅執特專字第194925號及100年度他執字第1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命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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