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田
鄒淑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宇田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淑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宇田與友人 沈武旗沈志文 之母即 李碧 間,前就蘇宇田有無清償債務完畢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其遂與其妻即鄒淑吟、其友人即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賴建宏 於民國10
0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一同至李碧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找李碧理論金錢債務糾紛問題。詎蘇宇田、鄒淑吟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00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即抵達李碧位於上址住處門
外後,蘇宇田單獨基於損害李碧所有住處鐵門之犯意,適見該住處鐵門關閉,遂以腳用力踹開李碧所有位於前開住處鐵門,致使該鐵門受有凹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李碧。
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即蘇宇田踹開上開鐵門後之某時許,
蘇宇田、鄒淑吟均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碧之 同意,隨即無故侵入李碧位於上開住址之住宅處,進而與李碧於屋內客廳處發生口角爭執。
㈢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即蘇宇田踹開上開鐵門進入屋內與李
碧發生口角爭執後之某時許,蘇宇田獨自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碧前開住處客廳內,以「幹妳娘雞歪」(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等語,辱罵並公然侮辱李碧,致使李碧之名譽受有損害;②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以雙手推擠李碧,使之重心不穩撞擊牆壁並跌坐在地,再以拳頭毆打李碧頭部,致使李碧因而受有前額及後枕部挫傷、頭暈及腦震盪、背部挫傷之普通傷害。
㈣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②即蘇宇田毆打傷害李碧後之某時許
,蘇宇田、鄒淑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聯絡,先由鄒淑吟向李碧恐嚇稱:「今天妳是老女人,稍微嚇唬妳而已,如果妳年輕一點,我外面有很多有力的流氓兄弟,要把妳打死」等語;再由蘇宇田向李碧恐嚇稱:「去外面時,要注意一點,讓妳怎麼死都不知道;打妳剛剛好而已,妳嘴巴很秋(以閩南語)」等語,致使李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碧之鄰居 林淑寬 發覺李碧家中有吵架辱罵聲音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碧、證人即兒童沈00、證人沈志文、沈武旗、賴建宏、 張建和陳建達 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所為;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兒童沈00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至證人李碧、沈志文、沈武旗、賴建宏、林淑寬、張建和、陳建達部分,則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又證人李碧、沈武旗、賴建宏均經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李碧、沈志文、沈
00、賴建宏、林淑寬、張建和、陳建達、沈武旗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5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碧、證人即兒童沈00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0年5月29日 仁乙 診字第10000673404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20頁),係由實際診療被害人李碧之醫師 江鴻逸 本於醫療專業及診治證人李碧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101年3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9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5頁)僅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鄒永全,勘驗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4樓辦公室,且勘驗結果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屬檢察事務官個人製作,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一同至證人李碧住處,欲與證人李碧理論債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證人李碧之犯行,另被告蘇宇田亦否認有何損害李碧所有住處鐵門、公然侮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①被告蘇宇田辯稱:案發當日抵達證人李碧住處前,其曾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碧之子沈武旗,表明欲討論債務事宜,經證人沈武旗要求其至證人李碧住處商討後,其遂與其妻鄒淑吟、友人賴建宏共同前往證人李碧住處。其係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始進入證人李碧住處,並未用腳踹開證人李碧上揭住處鐵門,亦無於進入屋內,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證人李碧,亦未曾動手毆打證人李碧或出言恐嚇證人李碧;②被告鄒淑吟則辯稱:案發當日其夫即被告蘇宇田曾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碧之子沈武旗,表明欲討論債務事宜,經證人沈武旗要求其等至證人李碧住處商討,其遂與被告蘇宇田、友人前往該處,其進入證人李碧住處內之際,並未看到證人李碧與被告蘇宇田發生任何衝突,證人李碧亦未跌倒在地,其未聽見被告蘇宇田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證人李碧,其亦無出言恐嚇證人 李碧云云 ,然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所有位於上址住處之鐵門,因遭被告蘇宇田於上揭時、地,踹門進入屋內,致使該鐵門凹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宗第56頁)等語;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碧之孫沈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其看見被告蘇宇田踹門進入屋內(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等語;⑶證人即告訴人李碧之子沈武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之前,其母住處鐵門並無凹陷情狀,係於案發後才發現鐵門有凹陷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⑷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鄰居林淑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其在住處1樓處晾衣服,聽見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李碧住處有人撞門,聲音很大聲,並有聽見有人以腳踢門之聲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李碧、沈00、沈武旗、林淑寬所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蘇宇田上揭辯稱,其當日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始進入證人李碧住處,並未用腳踹開該鐵門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至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經查,告訴人李碧所有位於上址住處鐵門,已遭被告蘇宇田以腳踢造成凹陷損壞之事實,業如前述,致使該鐵門特定目的之可用性,有不良改變,故該鐵門顯因被告蘇宇田之行為,已造成需修復之財物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證人賴建宏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未看見被告蘇宇田
以腳踹門,當日其曾先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有開門,被告蘇宇田不可能踹門(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云云,然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改詞具結證述:其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蘇宇田、鄒淑吟一同前往告訴人李碧住處,然尚未進入屋內之前,因其先至位於該鐵門旁附近約3、4步之電線桿處上廁所,所以未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如何進入告訴人李碧住處屋內,其偵訊中所述,未看見被告蘇宇田以腳踹門,當日對方有開門,被告蘇宇田不可能踹門等語部分,係自己臆測之詞(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反面、第54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賴建宏既於被告蘇宇田、鄒淑吟進屋前,自行至他處上廁所,且距離告訴人李碧住處大門尚有一段距離,復參酌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前曾有飲用58度高粱酒約5、6杯(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觀之,堪認其聽覺已較平常不敏銳,而未聽見踹門聲音,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悉被告蘇宇田如何進入屋內,亦與常情無違,況其亦自承於偵訊中所述,被告蘇宇田未以腳踹門等語部分,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蘇宇田事實之認定。
⒋另證人李碧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結證述,係被告蘇宇田、
鄒淑吟踹門進入屋內(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云云;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碧之孫沈00亦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其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2人踹門進入屋內(參見警卷第16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云云,然查,被告蘇宇田於上揭時地,獨自以腳踹開鐵門等情,已如前述,復自卷附鐵門毀損照片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63頁)所示,該鐵門底部位置處,僅有1處凹陷痕跡等情觀之,依常情事理,尚難係2人所為,是證人李碧、沈00上揭證述被告鄒淑吟亦有踢門云云部分,應係誇大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鄒淑吟於進入告訴人李碧住處之前,就被告蘇宇田毀損鐵門之行為,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蘇宇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其與被告蘇宇田共同前往告訴人李碧住處之客觀行為, 逕行 推論被告鄒淑吟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告訴人李碧之
子即證人沈武旗於其等抵達告訴人李碧住處前,曾與被告蘇宇田於電話中聯繫,商談有無清償告訴人李碧債務之事,其等係經證人沈武旗同意且邀約而至告訴人李碧住處,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進入告訴人李碧上揭住處前,未按門鈴徵求告訴人李碧之意見(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等語,且⑴證人李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在住處客廳前方空地洗衣服,被告蘇宇田踹開鐵門後,被告蘇宇田、鄒淑吟2人突然進入並大聲吵鬧,其擔心屋內孫子遭受驚嚇,所以趕快進入屋內,證人賴建宏並未與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同時進入屋內,是後來警方到場後,才進入屋內(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業反面;本院卷宗第56頁)等語;⑵證人沈武旗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蘇宇田為其國小、國中同屆同學,曾向其表示週轉有困難,因其本身亦無金錢可借予被告蘇宇田,遂商請其母即李碧借款予被告蘇宇田,事後證人賴建宏曾幫被告蘇宇田清償部分借款,證人賴建宏不知被告蘇宇田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誤認已幫被告蘇宇田清償全部借款,遂於案發當晚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欲至告訴人李碧住處商談上揭債務糾紛,但其由電話中知悉被告蘇宇田、證人賴建宏好像有飲酒,而未答應被告蘇宇田、證人賴建宏之要求,亦未主動要求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證人賴建宏應至告訴人李碧住處商談債務糾紛。其接聽電話後,因不想見到被告蘇宇田等人,隨即離家出門,其出門之際,曾向其母李碧表示,證人賴建宏有撥打電話說,等一下要來喬事情,聽聲音好像有喝酒,待他們過來時,不要理他們,其心情很煩要外出(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等語,已明確證述證人李碧未同意被告蘇宇田、鄒淑吟進入屋內,另證人沈武旗亦未曾要求、同意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應至告訴人李碧住處商談債務糾紛之事。況若證人沈武旗確有事先邀約被告蘇宇田、鄒淑吟等人至告訴人李碧住處商談債務糾紛,自當停留於告訴人李碧住處等候,焉有於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尚未抵達前,逕自離去之理;復由前述被告蘇宇田抵達告訴人李碧住處後,隨即以腳踢開鐵門等情觀之,若證人沈武旗確實事前同意或要求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前來告訴人李碧住處,被告蘇宇田僅需出聲、敲門或按門鈴請屋內之人開門即可,當無以腳踢開鐵門進屋之必要,被告蘇宇田、鄒淑吟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是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未經屋主即告訴人李碧之同意,隨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李碧位於上開住址之住宅處,進而與告訴人李碧於屋內客廳處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
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僅因欲理論債務問題,未經許可,逕自進入告訴人李碧住處內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所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⒊至證人賴建宏雖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因其
曾幫被告蘇宇田清償借款予告訴人李碧,惟清償借款時,告訴人李碧外出買菜,其遂將清償款項交予證人沈武旗,再由證人沈武旗聯絡告訴人李碧返家清點金額,是被告蘇宇田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沈武旗,目的係約證人沈武旗、告訴人李碧與其一同確認清償借款過程,其稍後進入屋內時,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雙方講話很大聲,情緒很激動,而證人沈武旗尚在屋內另一房間內操作電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證人賴建宏上揭所述,雖與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前開辯稱情節相符,然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發生爭吵時,證人沈武旗確實在屋內,自當發覺其母與被告蘇宇田、鄒淑吟發生口角糾紛,焉有未加聞問或出面阻止之理,是證人賴建宏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前曾至被告蘇宇田家中擔任學徒,與被告蘇宇田交情不錯(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等語,益徵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出於迴護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夫妻,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蘇宇田、鄒淑吟事實之不實證述可能性較高,另其所述核與證人李碧、沈武旗前揭證述內容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蘇宇田、鄒淑吟之詞,自無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㈢①②所示部分:
⒈被告蘇宇田辯稱,告訴人李碧為其同學之母,其不可能以
「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碧,其亦無此種口頭禪,其無出手推或毆打告訴人李碧云云,然犯罪事實欄㈢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李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蘇宇田踹開上開鐵門進入屋內後,當時客廳有其本人、其孫、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證人賴建宏在場,被告蘇宇田在前開住處客廳內,對其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侮辱;再以雙手推擠使其重心不穩撞擊牆壁並跌坐在地,接續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使其因而受傷(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等語;⑵證人即兒童沈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蘇宇田、鄒淑吟進入屋內後,被告蘇宇田在前開住處客廳內,先以手推擠告訴人李碧,致使告訴人李碧撞到牆壁,並毆打告訴人李碧(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等語;⑶證人林淑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時其在住處聽見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李碧住處,有人吵架聲音,因其害怕亦會遭人毆打,不敢繼續觀看,僅聽見告訴人李碧住處,有1名男子聲音很大聲在罵三字經,還有聽見屋內乒乒碰碰聲音,其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李碧、沈00、林淑寬所述內容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0年5月29日仁乙診字第10000673404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仁愛醫院100年11月14日仁總字第1000067340
4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傷勢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再參酌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蘇宇田有飲酒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蘇宇田酒後與告訴人李碧理論後,處於生氣情狀,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之際,確會因突發爭執時,而出手毆打或辱罵他人,亦與常情無違,是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可採。至被告蘇宇田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至證人賴建宏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前揭
時、地,僅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彼此間講話很大聲,因與其無關,所以其未注意被告蘇宇田究竟有無罵三字經(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宗第5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賴建宏於被告蘇宇田與告訴人李碧發生口角糾紛時雖在場,然未仔細注意聆聽被告蘇宇田所述內容,自當無法未知悉被告蘇宇田辱罵告訴人李碧之情形,是證人賴建宏上揭證述內容,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蘇宇田事實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蘇宇田以「幹妳娘雞歪(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辱罵告訴人李碧之事實,已如前述,上揭言詞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告訴人李碧或告訴人李碧之母親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李碧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足可認定。另參酌被告蘇宇田出言辱罵告訴人李碧之地點,係位在告訴人李碧之住處客廳處,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經被告蘇宇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則被告蘇宇田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李碧,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蘇宇田就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示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⒈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均辯稱,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李碧云
云,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李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其遭被告蘇宇田毆打在地後,被告鄒淑吟、蘇宇田先後對其恐嚇稱:「今天妳是老女人,稍微嚇唬妳而已,如果妳年輕一點,我外面有很多有力的流氓兄弟,要把妳打死」、「去外面時,要注意一點,讓妳怎麼死都不知道;打妳剛剛好而已,妳嘴巴很秋(以閩南語)」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當時其子沈武旗不在家(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本院卷宗第56頁)等語;⑵證人沈武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蘇宇田為其友人,因被告蘇宇田積欠其母欠款未清償,其於案發時不在家(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4頁;本院卷宗第69頁);⑶證人林淑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時其在住處聽見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李碧住處,有人吵架聲音,有
1名男子聲音很大聲在罵三字經,還有聽見屋內乒乒碰碰聲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李碧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林淑寬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蘇宇田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李碧間有債務糾紛,並對告訴人李碧大聲說話之情事,是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夫妻當時既有因債務糾紛之情狀,其等一時惱羞成怒,對於告訴人李碧表示上揭恐嚇言詞內容,亦非無可能,是證人李碧上揭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賴建宏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
,僅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彼此間講話很大聲,其未聽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李碧(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證人賴建宏於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發生口角糾紛時在場,然其未仔細注意聆聽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所述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賴建宏能否確認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未出言恐嚇,顯有可疑之處;況證人賴建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僅看見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與告訴人李碧一直吵,未聽清楚其等所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等語明確,反而至本院審理中,竟能明確證述,被告蘇宇田、鄒淑吟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李碧,其所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狀;復參酌證人賴建宏與被告蘇宇田間具有相當程度交情,益徵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係出於迴護被告蘇宇田、鄒淑吟而為不實證述,自無足採信。
㈥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建和、陳建達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其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李碧曾向其表示遭人毆打,要求警方應將被告蘇宇田等人逮捕,並未清楚說明要求警方偵辦何事,另證人沈志文亦表示沒有什麼事情(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碧之子沈志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在外接獲其母李碧電話,表示在家中遭人毆打,要求其儘速返家,其返家後,警方亦到場,其不知實際發生何事,僅見在場之人係友人被告蘇宇田等人,心想應該沒有什麼事情,應可自行解決,遂跟警方表示沒有事情(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張建和、陳建達、沈志文上揭證述內容,均係本案案發後之情狀;且證人沈志文與被告蘇宇田認識,證人沈志文自認能私下化解衝突,而為上揭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張建和、陳建達、沈志文前揭證述內容,逕行推論被告蘇宇田、鄒淑吟無為前述各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宇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鄒淑吟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宇田、鄒淑吟間,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宇田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②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告訴人李碧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分別所犯上開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蘇宇田雖與被害人李碧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即率性踹踢他人鐵門進屋,進屋後口出穢言,復向被害人李碧直接施暴出拳毆打,致被害人李碧受有上開傷勢,幸傷勢情況尚非嚴重;又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嚴重侵害他人私領域生活;另被告鄒淑吟係陪同其夫即被告蘇宇田前往,在場未勸阻被告蘇宇田所為,竟與被告蘇宇田一同出言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言語,造成被害人李碧內心精神壓力,被告蘇宇田、鄒淑吟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李碧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宇田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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