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84、20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吳欣政 綽號「 阿坤 」,與綽號「 王仔 」之 林榮信 (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翰脩共組詐騙平台,由吳欣政、林榮信居中聯絡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吳欣政自民國98年3月起,林榮信自98年10月起、陳翰脩因積欠林榮信金錢,而同意幫忙林榮信,自99年6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其等之手法係於代號「大」、「 小明 」、「 小張 」、「 小陳 」、「 小王 」、「 阿貴 」、「阿A」、「 阿水 」、「木瓜」等詐騙集團需要人頭帳戶時,撥打林榮信持用之行動電話,再由林榮信聯絡代號「阿銘」,實際由 林佑 桂(自99年6月中旬加入)、 林信晨 (自99年6月12日加入)、 廖承宏 (99年4月初受委託代租臺中市○區○○○○街○號3之2為據點,並於99年4月7日申裝群健有限公司第四台及網路寬頻,以供該集團使用U盾卡轉帳使用)及綽號「 阿肥 」、「 阿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提供人頭帳戶業者,由 林佑桂 、林信晨、廖承宏所屬「阿銘」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及招商銀行等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林榮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予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供被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待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吳欣政、林榮信,吳欣政、林榮信再通知代號「阿銘」之集團成員,由「阿銘」集團之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先以U盾卡將詐騙款項轉帳到其他安全之人頭帳戶,再由「阿銘」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阿銘」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提出後,扣除其等應得之佣金即詐騙金額15%後,將餘款當面交給吳欣政、林榮信,或匯入吳欣政使用之戶名 賴金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戶名 鄭文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吳欣政、林榮信仲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2人合計可獲得詐騙金額3%至5%不等之佣金。吳欣政於扣除其所得之佣金後,再委由林榮信、陳翰脩將詐騙所得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或委由「阿銘」集團成員直接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期間吳欣政至被查獲為止,曾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處,共交付新臺幣(下同)約3、400萬元詐騙所得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7月7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2萬元詐騙所得予代號「阿A」之詐騙集團成員 李文豪 (自99年4、5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林榮信則於99年4月8日晚上
9時14分許,以電話與代號「木瓜」之詐騙集團成員 丁文斌 聯絡後,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某體育用品店前,交付詐欺款項予丁文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合計迄至遭查獲止詐欺得逞約1000萬元,惟陳翰脩至99年6月底即離職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作業。
二、 林聲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4月初起,與自稱「 劉鎧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偽造之劉鎧瑋證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承租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由林聲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ADSL專線,由「劉鎧瑋」對外購買GATEWAY等機具,並由不詳之工程師將GATEWAY電話及路由器安裝在前開房屋。林聲義為取得供詐騙款項存入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與吳欣政、林榮信聯繫,以取得大陸地區建設銀行等人頭帳戶帳號。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由林聲義擔任現場負責人, 陳俊吉王宛稜 (原名 王佳瑜 )、 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 等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林聲義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區○○○號○段,再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內容略為:「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已有欠費,請儘速繳納,如不繳納將強制停話,如有疑問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您服務」,如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回撥到上開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陳俊吉(自99年6月初加入)、王宛稜(自99年5月底加入)、吳孟儒(自99年5月底加入)、施宗佑(自99年6月初加入)、藍文玲(自99年5月底、6月初加入)接話,佯裝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先留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再詢問是否要向公安局報案,若受騙之人表示願意報案,渠等再直接將按2#,將電話轉給在菲律賓之不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並以SKYPE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傳送至菲律賓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由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上開林聲義、陳俊吉、王宛稜(原名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等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三、嗣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文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5樓之2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8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表8張、記帳單5張;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7樓之10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文豪交付予 鄭家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之帳冊6本、記帳單22張;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搜索,當場查獲正在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林聲義、陳俊吉、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洪國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詐欺所用之物及林聲義、藍文玲、施宗佑、王宛稜、吳孟儒供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文玲配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支,另扣得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屬 黃國熙劉慧真 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當場拘得吳欣政,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供詐騙所用之物,另扣得878,600元及人民幣153張、鄭文富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賴金寶太平市農會、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及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媽媽所有);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前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供詐騙所用之物及林佑桂、林信晨個人所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翰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信晨、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信晨、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李文豪、廖承宏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菲律賓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達關於人頭帳戶資料、機房電話行騙、以
U盾卡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然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組成機房、以U盾卡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甚大,其等應有賴以維生之集合犯意無疑,與大規模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購買大量機台長期營業牟利者相似,是否應依「參與詐欺日數」予以一罪一罰尚非無商榷餘地,又逕依詐欺日數論罪,是否將導致執法單位怠惰,不去積極查證被害人究為何人。且實務認回歸一罪一罰予以重罰,方能遏止犯罪,固有見地,然此等型態之犯罪,犯罪之初,即具有長期、大規模營利之犯意,具有極大之惡性,與偶一、各別詐騙之犯罪型態本屬不同,量刑時自得對此種長期、大規模營利之詐欺犯予以重罰,亦可達遏止犯罪之目的。從另一角度思考,只要一加入詐欺集團,即須就該集團整體犯行論以一罪,而非只就參與天數負責,是否更能遏止行為人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況本案之被害人不明,若依「參與詐欺日數」分別論以詐欺未遂與既遂罪,亦難完全排除發出詐欺訊號之網路電話於犯案期間是否有可能故障?是否有可能某日根本無人接聽詐騙電話並回應(則是否能論已著手,尚非無疑)?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本案詐欺既遂之同一被害人,先前亦有可能曾遭該集團多日接續詐欺未遂,最後始遭詐欺既遂之情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 允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20、10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李文豪、林聲義、陳俊吉、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與「阿肥」、「阿宏」、自稱「劉鎧瑋」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自不宜輕縱,再審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等,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大專畢,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共犯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878,600元及人民幣153張,人民幣屬共犯吳欣政配偶所有,現金中之55萬部分屬共犯吳欣政所有,其餘為其配偶所有,業據共犯吳欣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屬其配偶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而屬其所有部分,是否屬犯罪所得尚有爭議,且縱屬犯罪所得,仍屬不明之被害人所有,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扣得之鄭文富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賴金寶太平市農會、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係共犯吳欣政向鄭文富、賴金寶借用,渠等並不知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使用,業據共犯吳欣政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在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5樓之26
及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7樓扣案)行動電話8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表8張、記帳單共27張(各扣到5張及22張)、帳冊6本。
編號2:(在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扣案)┌──┬──────────────┬───┬────┐│序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1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17│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聲義│├──┼──────────────┼───┼────┤│1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1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2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2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2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林聲義│││話│││├──┼──────────────┼───┼────┤│24│寬頻路由器│1台│林聲義│├──┼──────────────┼───┼────┤│25│DLINK路由器│1台│林聲義│├──┼──────────────┼───┼────┤│26│室內電話機│14台│林聲義│├──┼──────────────┼───┼────┤│27│GATEWAY│5台│林聲義│├──┼──────────────┼───┼────┤│28│GATEWAY│1台│林聲義│├──┼──────────────┼───┼────┤│29│SWITCH│2台│林聲義│├──┼──────────────┼───┼────┤│30│ROUTER│1台│林聲義│├──┼──────────────┼───┼────┤│31│ 乙太 接取網路網站│1台│林聲義│├──┼──────────────┼───┼────┤│32│隨身碟│3台│林聲義│├──┼──────────────┼───┼────┤│33│隨身碟│1台│吳孟儒│├──┼──────────────┼───┼────┤│34│針孔│1台│林聲義│├──┼──────────────┼───┼────┤│35│教戰手則│2包│林聲義│├──┼──────────────┼───┼────┤│36│電腦主機2台、錄放影機1台│3台│林聲義│├──┼──────────────┼───┼────┤│37│桌上型電腦│16台│林聲義│├──┼──────────────┼───┼────┤│38│對講機│1組│林聲義│├──┼──────────────┼───┼────┤│39│線材│1批│林聲義│├──┼──────────────┼───┼────┤│40│ROUTER│1台│林聲義│├──┼──────────────┼───┼────┤│41│VOIPGATEWAY│2台│林聲義│├──┼──────────────┼───┼────┤│42│數據機│1台│林聲義│├──┼──────────────┼───┼────┤│43│室內電話機│9台│林聲義│├──┼──────────────┼───┼────┤│44│線材│1批│林聲義│├──┼──────────────┼───┼────┤│45│筆記型電腦│1台│林聲義│├──┼──────────────┼───┼────┤│46│數據機│1台│林聲義│└──┴──────────────┴───┴────┘編號3(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案)┌──┬──────────────┬───┬────┐│序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4│NOKIA行動電話,內涵易付卡1張│1支│吳欣政│├──┼──────────────┼───┼────┤│5│易付卡│3張│吳欣政│├──┼──────────────┼───┼────┤│6│車牌號碼0000-00行照│1張│吳欣政│├──┼──────────────┼───┼────┤│7│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華│1張│吳欣政│││南產物保險收據│││├──┼──────────────┼───┼────┤│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欣政│├──┼──────────────┼───┼────┤│9│MSI8111手提電腦│1部│吳欣政│├──┼──────────────┼───┼────┤│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吳欣政│├──┼──────────────┼───┼────┤│11│0000000000易付卡申請書│1張│吳欣政│└──┴──────────────┴───┴────┘編號4(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扣案)┌──┬──────────────┬───┬────┐│序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腦主機│1台│林佑桂│││││林信晨│├──┼──────────────┼───┼────┤│2│電腦螢幕│1台│林佑桂│││││林信晨│├──┼──────────────┼───┼────┤│3│MOTOROLA數據機│1台│林佑桂│││││林信晨│├──┼──────────────┼───┼────┤│4│電腦主機│1台│林佑桂│││││林信晨│├──┼──────────────┼───┼────┤│5│電腦螢幕│1台│林佑桂│││││林信晨│├──┼──────────────┼───┼────┤│6│點驗鈔機│1台│林佑桂│││││林信晨│├──┼──────────────┼───┼────┤│7│ACER筆記型電腦│1台│林佑桂│││││林信晨│├──┼──────────────┼───┼────┤│8│ASUS筆記型電腦│1台│林佑桂│││││林信晨│├──┼──────────────┼───┼────┤│9│ASUS筆記型電腦│1台│林佑桂│││││林信晨│├──┼──────────────┼───┼────┤│10│室內電話機│1台│林佑桂│││││林信晨│├──┼──────────────┼───┼────┤│11│NOKIA行動電話│10支│林佑桂│││││林信晨│├──┼──────────────┼───┼────┤│12│U盾│212支│林佑桂│││││林信晨│├──┼──────────────┼───┼────┤│13│銀行帳戶申請書│1疊│林佑桂│││││林信晨│├──┼──────────────┼───┼────┤│14│中國銀行提款卡│120張│林佑桂│││││林信晨│├──┼──────────────┼───┼────┤│15│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57張│林佑桂│││││林信晨│├──┼──────────────┼───┼────┤│16│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4張│林佑桂│││││林信晨│├──┼──────────────┼───┼────┤│17│招商銀行提款卡│12張│林佑桂│││││林信晨│├──┼──────────────┼───┼────┤│18│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2張│林佑桂│││││林信晨│├──┼──────────────┼───┼────┤│19│中國銀行存款簿│3本│林佑桂│││││林信晨│├──┼──────────────┼───┼────┤│20│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2張│林佑桂│││││林信晨│├──┼──────────────┼───┼────┤│21│中國移動通信SIM卡│7張│林佑桂│││││林信晨│├──┼──────────────┼───┼────┤│22│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31張│林佑桂│││││林信晨│├──┼──────────────┼───┼────┤│23│SIM卡│17張│林佑桂│││││林信晨│├──┼──────────────┼───┼────┤│24│隨身碟USB│2支│林佑桂│││││林信晨│├──┼──────────────┼───┼────┤│25│行動網卡│4台│林佑桂│││││林信晨│├──┼──────────────┼───┼────┤│26│WIFI-LINK天線│1組│林佑桂│││││林信晨│├──┼──────────────┼───┼────┤│27│記事本│2本│林佑桂│││││林信晨│├──┼──────────────┼───┼────┤│28│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29│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0│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1│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2│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3│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4│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5│NOKIA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36│LG行動電話│1支│林佑桂│││││林信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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