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零玖仟柒佰壹拾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零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 月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萬元,約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萬百元及
自年月日起按年息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件、帳卡 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