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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