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
行「二十二日」更正為「二十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