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屈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5年7月20日,利息自借款日
起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惟於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到期日或經視為到期日起按
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10%計付,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如遲延償還,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借
款本息至93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利率變動表、客戶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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