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昭璇
      丙○○
被   告 甲○○原姓名郭吳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
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被告甲○○復
又於91年9月11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再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
之違約金。且被告甲○○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另於93年5
月20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上開貸款如遲
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
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
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上開威士
正附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3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尚欠消費款27,061元仍未清償,連同
循環利息1,548元,合計被告等二人共積欠威士信用卡卡款
28,609元未為清償;另被告甲○○單獨持上開萬事達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3年3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未償還之貸款,迄
今尚餘430,168元未為清償,其中405,716元為本金(包含萬
事達卡消費款201,160元及未償還貸款本金204,556元),其
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4,452元,迭經催討無效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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