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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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許宗憲 即 宗承 汽車商行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之十四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宗承汽車商行即許宗憲法定代理
人許宗憲」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宗憲即宗承汽車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