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甲○○
被   告 丁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丁○負擔,餘由被告丁○、丙○○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
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丁○復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
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
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3月31日
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消費款74,729元、循環利息6,043元,合計共80,772
元之信用卡債款未為清償,且被告丁○迄今尚餘借款本金
206,869元仍未按期給付,連同利息17,892元,合計被告丁
○仍欠有224,761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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