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胡秩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訂
單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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